(2015)金婺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八一南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八一南街与金磐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金华交警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口腔呼气测试未成功,随后余某被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光盘,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违法查询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