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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笪某、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某,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笪某,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2004年8月11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某,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1990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笪某、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12月18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笪某及其辩护人方早春、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罗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尚某驾驶苏H-×××××面包车,以每天2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笪某及孟某某(在逃)二人,将二人送至指定位置后,尚某在面包车内等候,笪某、孟某某二人驾驶事先放在面包车内的无牌照摩托车,先后来到大渡口镇、胜利镇、贵池区等地,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用零钱换取整钱,乘被害人未注意之际将换取的整钱用假币掉包,然后谎称不用送礼,用假币将原来的零钱换回,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900元。笪某、尚某于2013年11月21日在安庆市被抓获归案,现孟某某在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大渡口镇四合村,以上述方法窃取陈某人民币1100元,假币已扣押。2.2013年11月6日,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大渡口镇安全村,以相同方法窃取谢某人民币800元,假币被害人未上交。3.2013年11月份一天,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联合村,在换钱的过程中,窃取吴某甲人民币700元。4.2013年11月10日,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黄石村,以相同方法窃取吴某乙人民币300元,假币被害人未上交。5.2013年11月4日,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青云村,以相同方法窃取叶某人民币800元,已扣押假币400元,另400元被害人未上交。6.2013年11月4日,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南丰村,以相同方法窃取章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未上交。7.2013年11月份一天,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桃源村,以相同方法窃取熊某人民币800元,假币已扣押。8.2013年10月份一天,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先进村,以相同方法窃取周某人民币500元;同日,窃取左某(周某邻居)人民币100元,其中周某所收到假币已扣押,左某收到假币已被其撕掉。9.2013年11月份一天,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联合村,以相同方法窃取江某人民币300元;同日,窃取宋某(江某邻居)人民币500元,二人共计扣押假币600元,其余假币未上交。10.2013年11月份一天,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南丰村,以相同方法窃取罗某人民币800元,假币已扣押。11.2013年11月17日,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贵池区乌沙镇晏塘居委会,以相同方法窃取刘某乙人民币3000元。同日,窜至贵池区乌沙镇莲花村,以相同方法窃取袁某人民币1900元。其中刘某乙收到的假币已扣押2800元,袁某收到的假币已扣押1600元,其余未上交;12.2013年10月23日,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贵池区牛头山镇,以相同方法窃取朱某人民币5000元,假币已扣押。上述被扣押的假币均已上交至中国人民银行池州市中心支行。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假币情况说明、被告人尚某、笪某基本人口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笪某、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掉包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笪某、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方早春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笪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已被全部挽回,请求对被告人笪某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时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达不到刑法上明知的标准,被告人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尚某驾驶苏H-×××××面包车,以每天2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笪某及孟某某(在逃)二人,被告人尚某将二人送至指定位置后,被告人尚某在面包车内等候,被告人笪某及孟某某二人驾驶事先放在面包车内的无牌照红色本田摩托车,先后来到大渡口镇、胜利镇、贵池区等地,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用零钱换取整钱,乘被害人未注意之际将换取的整钱用假币掉包,然后谎称不用送礼,用假币将原来的零钱换回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大渡口镇四合村,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的上述方法,窃取陈某人民币1100元,假币已扣押。2.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大渡口镇安全村,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的上述相同方法,窃取谢某人民币800元,假币被害人未上交。3.2013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联合村,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的上述相同方法,窃取吴某甲人民币700元,假币被害人未上交。4.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黄石村,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的上述相同方法,窃取吴某乙人民币300元,假币被害人未上交。5.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青云村,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的上述相同方法,窃取叶某人民币800元,已扣押假币400元,另400元被害人未上交。6.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南丰村,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的上述相同方法,窃取章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未上交。7.2013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桃源村,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的上述相同方法,窃取熊某人民币800元,假币已扣押。8.2013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先进村,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的上述相同方法,窃取周某人民币500元;同日,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的上述相同方法,窃取左某(周某邻居)人民币100元,其中周某所收到假币已扣押,左某收到假币已被其撕掉。9.2013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联合村,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的上述相同方法,窃取江某人民币300元;同日,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的上述相同方法,窃取宋某(江某邻居)人民币500元。二人收到的假币已扣押假币600元,其余假币未上交。10.2013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胜利镇南丰村,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的上述相同方法,窃取罗某人民币800元,假币已扣押。11.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贵池区乌沙镇晏塘居委会,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的上述相同方法,窃取刘某乙人民币3000元。同日,又窜至贵池区乌沙镇莲花村,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的上述相同方法,窃取袁某人民币1900元。其中刘某乙收到的假币已扣押2800元,袁某收到的假币已扣押1600元,其余未上交;12.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笪某伙同孟某某窜至贵池区牛头山镇,采取以喝喜酒要送礼为由的上述相同方法,窃取朱某人民币5000元,假币已扣押。上述被扣押的假币均已上交至中国人民银行池州市中心支行。另查明:被告人笪某、尚某于2013年11月20日晚十时许在安庆市东驰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孟某某在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笪某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6900元。被告人尚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100元。受本院委托,涟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尚某的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矫正条件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告人尚某的家庭情况为:夫妻二人,三个孩子,有78岁的母亲,家庭经济比较困难。被告人尚某家人、村组干部及所在司法所均愿意担保监督其实行社区矫正后的管教工作,希望对尚某适用非监刑罚。涟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尚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尚某是否实行非监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责任区刑警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假币情况说明,东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04)涟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涟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涟水县人民法院涟法(1990)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尚某、笪某基本人口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陈某、谢某、吴某甲、吴某乙、叶某、章某、熊某、左某、周某、江某、宋某、罗某、刘某乙、袁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笪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谢某、吴某甲、吴某乙、叶某、章某、熊某、左某、周某、江某、宋某、罗某、刘某乙、袁某、朱某辨认被告人笪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笪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笪某、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调包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他人人民币169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笪某、尚某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实施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笪某、尚某均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均有前科,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明知被告人笪某伙同孟某某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驾驶苏H-×××××面包车,将二人送至指定位置实施犯罪,被告人尚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笪某在案发后,虽对自己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笪某的家人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笪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的行为达不到刑法上明知的标准,被告人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家庭状况、社会评价、矫正条件及其具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尚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尚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苏H06C**东风小康汽车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胜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