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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光市古城街道联盟化工厂区内西门口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冷却塔北侧路段时,与沿该东西路顺行的行人谢春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谢春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前科记录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火化证、死亡证明、山东联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证明等书证,证人谢文江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鉴定文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陈立宏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