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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5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淑梅、XX小额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淑梅,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830号原告: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殿国,原告单位副经理。被告:胡淑梅,女,1965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岭县。被告:XX,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长岭县。(缺席)原告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淑梅、XX小额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殿国、被告胡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胡淑梅在我公司借款本金5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贷款用途是经商,被告XX用其自己房产为胡淑梅的借款抵押。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胡淑梅未能及时还款,被告XX对胡淑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淑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被告XX应连带清偿胡淑梅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胡淑梅答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同意还款,我将于2015年3月23日将所欠原告本金55万元全部还清,利息与原告另行协商。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原告提交了2012年12月12日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淑梅向原告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原告提交了被告胡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淑梅的身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原告提交了担保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胡淑梅2012年12月12日收到我公司55万元钱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4、原告提交了自然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和田雷夫妻均同意抵押担保的事实,且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5、原告提交了被告XX和田雷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X和田雷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6、原告提交了被告XX和田雷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他项权利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淑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被告胡淑梅出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胡淑梅在原告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本金5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被告XX用其自己房产为被告胡淑梅的借款作了抵押,并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胡淑梅未按时还款,被告XX也未用抵押房屋偿还被告胡淑梅在原告处的借款5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二被告胡淑梅、XX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淑梅在原告处借款55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利息变更为月利2分,应予支持。被告XX提供了借款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安县融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的月利2分计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XX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及邮寄费162元由被告胡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