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黄光军、张家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黄光军,张家清,雷圣华,顾培芝,冯光举,柏思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水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8604-3。负责人邓泽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强,男,生于1983年2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军,个体私营业主。被告张家清,个体私营业主。系黄光军之妻。被告雷圣华,个体私营业主。被告顾培芝,个体私营业主。系雷圣华之妻。被告冯光举,个体私营业主。被告柏思翠,个体私营业主。系冯光举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被告黄光军、张家清、雷圣华、顾培芝、冯光举、柏思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强、敖明海,被告冯光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光军在庭审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被告雷圣华、顾培芝、柏思翠、张家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县邮政银行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3854.52元,利息3803.79元(截止2014年9月23日)计67388.31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有权从事贷款业务;2、被告黄光军、张家清、冯光举、柏思翠、雷圣华、顾培芝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光军、张家清、冯光举、柏思翠、雷圣华、顾培芝的个人基本信息及黄光军与张家清、冯光举与柏思翠、雷圣华与顾培芝分别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2013年10月23日,被告黄光军、冯光举、雷圣华及其配偶张家清、柏思翠、顾培芝共同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对联保小组的任一小组成员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②被告冯光举、柏思翠、雷圣华、顾培芝主体适格及其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在联保协议约定期间,被告黄光军(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的事实。②原告与借款人对借款的发放方法、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予以约定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6、还款明细表(本金部分和利息部分)复印件1份,拟证明:①借款人已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②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7、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后,委托律师向借款人进行过催收的事实。被告冯光举、黄光军辩称,我和我妻子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立据贷款、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按了手印,但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并未告诉我们贷款的具体数额,钱也未到过我们手里,这几笔贷款都是雷圣华用于买牛了,与我们无关,我们一分钱也未用到,所有贷款本息都应由雷圣华夫妻偿还。被告冯光举、黄光军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雷圣华、顾培芝、柏思翠、张家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被告黄光军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冯光举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法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黄光军、张家清、冯光举、柏思翠、雷圣华、顾培芝自愿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六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应由联保小组成员按照本人授信额度、各自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原告和联保小组成员友好平等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即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额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黄光军于2013年10月23日自愿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黄光军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4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日用百货及烟酒;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黄光军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偿还本息13225.50元,分12个月偿清,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黄光军同意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或商请其他行、信用社)在被告黄光军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被告黄光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光军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黄光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告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且满足放款条件的前提下,原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黄光军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即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黄光军即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原告亦于当天将1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黄光军在原告处设立的账号为×××64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上。后被告黄光军依合同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6415.48元及利息8888.44元,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3584.52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期间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黄光军与张家清、冯光举与柏思翠、雷圣华与顾培芝分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光军、张家清、冯光举、柏思翠、雷圣华、顾培芝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黄光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按额向被告黄光军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光军即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息。被告黄光军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家清系被告黄光军妻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光军和张家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黄光军和张家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家清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雷圣华、冯光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黄光军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某被告柏思翠系被告冯光举妻子、被告顾培芝系被告雷圣华妻子,该担保借款发生在被告雷圣华、顾培芝及被告冯光举、柏思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雷圣华、顾培芝及被告冯光举、柏思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柏思翠、顾培芝对该担保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光举、黄光军辩称该借款是被告雷圣华实际使用,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黄光军、张家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借款本金63584.5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23日利息为2803.79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15.30%上浮50%计算)。二、被告雷圣华、顾培芝对被告黄光军、张家清应履行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冯光举、柏思翠对被告黄光军、张家清应履行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黄光军、张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贵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余志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正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