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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大榕路66号302室,窃取被害人沈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衣服二件(价值不明)。2.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蟠凤南路1弄6号812室,窃取被害人刘某乙现金人民币620元、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格2817元)、黄金戒指两枚(鉴定价格合计2659元)及黄金耳钉一枚(鉴定价格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和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赃物折价款5796元、赃款82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乙、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