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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8月1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霞、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9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龙湾巷耿某某家中,盗走一台“步步高”牌家教机。经鉴定,被盗家教机价值2400元。2、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到孟州市创智步行街北头“影苑”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40元。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艳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