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邓健与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健,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 诉 人 邓 健 与 被 上 诉 人 新 疆 凌 云 设 计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健 康 权 一 案 纠 纷 管 辖 权 异 议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健,男,汉族,1995年1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二期1-A-1901。法定代表人朱新昆。上诉人邓健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乌鲁木齐新市区新天润国际社区常州街B05商业楼,属于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由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的案件。”该规定明确了在城区内兵团人民法院不适用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等特殊地域管辖确定案件管辖权,只能根据《规定》管辖双方当事人均是兵团范围内的民事主体,以及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民事主体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的案件。据此,本案纠纷发生在城区内,原、被告均不是兵团范围内的民事主体,且被告住所地不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邓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