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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唐清武与周援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武,周援朝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唐清武。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援朝。原告唐清武与被告周援朝商品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援朝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援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武诉称,200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昌乐县商业步行街5幢6号房屋一套,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完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援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周援朝为甲方,唐清武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昌乐县商业步行街5幢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69.33平方米,价款778525元。同日,双方就买卖合同在昌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房屋系被告周援朝从昌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双方已于2003年1月14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总价款为778525元。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原购买价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其中,购房款中的467000元由被告以该房屋作抵押,从中国工商银行昌乐县支行贷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由原告承担该贷款的偿还义务,并对剩余房款的给付时间和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第八条约定,过户时,被告积极协助原告过户。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周援朝在中国工商银行昌乐县支行467000元的贷款已由原告代为还清,该房屋的抵押也已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公证书、解除抵押登记通知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0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已经公证,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商品房买卖协议中涉及的位于昌乐县商业步行街5幢6号房屋,系被告从昌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双方也已于2003年1月14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继受了被告从昌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得该房屋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和精神。昌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中确定的被告享有的权利范围内给予原告同等的协助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证明。因该房屋已交付原告,原告也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其享有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但是,房地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才能产生物权上效力,故应当在其办理完产权登记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对原告关于确认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协助义务形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援朝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援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唐清武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唐清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援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新军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