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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9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熊模桂与曹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模桂,曹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9264号原告熊模桂,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银梅,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熊模桂配偶。被告曹微,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模桂诉被告曹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模桂的委托代理人张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模桂诉称,原告系南岸区南坪东路某号某单元某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南岸区南坪东路某号某单元某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房屋内的水管破裂,导致原告房屋渗水遭受破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立即整改并赔偿损失,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期间,原告亦多次向物业管理公司和居委会反映。在物业管理公司和居委会的督促下,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完成整改,将破裂的水管更换,之后被告的房屋不再渗水。但在整改之前四十多天的渗水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墙体和柜子遭受严重破坏,经向装修公司询价,完成修复需要5600元。就原告财产所遭受的损害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遭拒绝,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00元。被告曹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南岸区南坪东路某号某单元某号房屋业主,原告系南岸区南坪东路某号某单元某号房屋业主,两家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2014年7月2日,原告发现自己房屋内从入户大门至厨房一带的天花板出现渗水状况。原告发现渗水后即向物业管理公司反映,经物业管理公司检查,确认系被告房屋内厨房位置的地下预埋水管破裂导致渗水。之后,原告和物业管理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整改、修复,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向物业管理公司和辖区居民委员会多次反应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将破裂水管更换,渗水问题得以解决。但由于在渗水期间,流水渗透导致原告房屋内过道墙面和卧室墙面约60平方米浸泡受损;同时原告的柜子约4平方米面积浸泡变形严重需要修复。就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但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房屋墙体和柜子修复费用事宜向牛角沱八一装饰材料经营部进行询价。经实地查勘后,牛角沱八一装饰材料经营部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作出维修报价清单,载明维修所需费用如下:1、除渣费600元;2、过道墙面铲除、刮灰、做漆约30平方���,维修单价50元/平方米,需1500元;3、卧室墙面铲除、刮灰、做漆约30平方米,维修单价50元/平方米,需1500元;4、柜子需修复面积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00元,约需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106房地证2009字第1008号房地产权证书1份、《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1份、房屋受损照片1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东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海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胜大厦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牛角沱八一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维修报价》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不动产所有人损害相邻权利人财产权益的,造成不动产或者动���毁损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因房屋内地下预埋水管破裂渗水导致原告房屋墙体、柜子遭受破坏,对此被告负有修理、重作或者赔偿损失的义务。现被告对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财产损失的计算,依照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可以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原告通过向从事装修、装饰的经营者进行询价,并通过实地查勘确认需要修复的种类、数量以确定修复财产的市场价格。经本院核实本地区的房屋装修、装饰造价,牛角沱八一装饰材料经营部对墙面铲除、刮灰、做漆提供的造价50元/平方米以及柜子修复、重作造价500元/平方米,均符合本地区普通装修、装饰的造价水平。但由于原告房屋修复、重作的体量不高,需要除渣的数量亦相对较少,故牛角沱八一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的除渣费报价600元偏高。考虑到原告修复房屋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以及原告所居住的大厦不属于新建房屋,无统一除渣堆放地点,建筑垃圾需要运走另行处置的因素,本院酌情主张除渣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熊模桂财产损失5400元;二、驳回原告熊模桂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微负担(此款原告熊模桂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阳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