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2014年3月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海,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子正,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侠、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许海、李子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系村主任一方与本村倪继永方因竞选村干部产生矛盾。2014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倪某一方在村委会门口,与倪继永方发生殴斗。被告人倪某将倪继永扭倒在地致倪继永腰部受伤,将倪纪万手部打伤。经鉴定,倪继永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倪纪万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11万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倪洪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倪继永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倪纪证的供述;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鲁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 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