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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耀忠与孙国友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耀忠,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译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友,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审被告方国和,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满井镇永宁村河北屯。上诉人宋耀忠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友,原审被告方国和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源,被上诉人孙国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国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友在一审诉称:2009年,方国和雇佣孙国友做热表安装时间同段穿线工作并就此事签署了协议。工程结束后,方国和未将剩余人工费72,000元给付孙国友。经催要,方国和给孙国友出具了一份欠据。据此孙国友将方国和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方国和给付孙国友72,000元人工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孙国友向法院提出对方国和名下黑L885**号丰田多用途乘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进行执行。经审查,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在执行过程中,宋耀忠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4月29日,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对涉案车辆执行的裁定书。孙国友不服该裁定,现提起诉讼。理由:宋耀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从宋耀忠提交的证据显示车辆买卖协议是另一案外人董宇和方国和签订的,与宋耀忠没有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签署买卖协议后,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然后才发生权属转移,而宋耀忠不能证实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孙国友认为宋耀忠与方国和签订的协议具有欺诈性,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转移被执行财产。孙国友查明宋耀忠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发票、报销缴款通知书以及交通违章罚款中载明的付款人、被保险人及违章人等均系方国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宋耀忠没有实际占有被执行车辆。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此关键证据不予采信,而认定了宋耀忠的单方表述,直接导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裁定不公给孙国友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恢复对涉案的执行。宋耀忠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购买人,本案诉讼费由宋耀忠承担。宋耀忠在一审辩称:第一,不同意孙国友的诉讼请求。宋耀忠是2012年1月7日通过朋友介绍购买的涉案车辆,并且当时这个车是方国和抵押给董宇贷款。以后还不上贷款,通过由宋耀忠在此公司的担保情况下,由经理担保,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将涉案车辆卖给宋耀忠使用。大量的证据均能证明宋耀忠在使用车时支付了各种缴费以及罚款,所以涉案车辆是宋耀忠所有。虽然没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是因方国和不配合。购买此车后,方国和即找不到,宋耀忠也是���案的受害者,孙国友现在强行要求执行涉案车辆是一种无理的要求。本案是宋耀忠与方国和2012年1月7日购买的此车,孙国友是在诉讼期间2012年7月之后,孙国友没有强行要求执行局执行的法律规定,执行局下发的裁定书合法有效。方国和在原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方国和雇佣孙国友做热表安装时间同段穿线工作,工程结束后,方国和欠孙国友人工费72,000元未付。后孙国友将方国和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判决方国和给付孙国友人工费72,000元。判决生效后,孙国友因方国和未自动履行判决而向南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孙国友提出对方国和名下涉案车辆进行执行。车���扣押后,宋耀忠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南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裁定下发后,孙国友不服,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方国和名下涉案车辆系方国和于2011年6月24日以完税价格216,800元购买的新车。2011年11月17日,方国和向案外人董宇借款80,000元。后因未能偿还借款,方国和与董宇协商以车辆买卖的形式将方国和名下涉案车辆抵押给董宇作为债务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同时方国和将涉案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包括车辆购置手续、保险单及车籍证明等交董宇保管。另查明,案外人郭连凤与宋耀忠系男女朋友恋爱关系。方国和曾拖欠郭连凤货款。2012年1月,郭连凤再次向方国和索要欠款时,方国和与郭连凤协商,由郭连凤出资偿还方国和所欠董宇借款80,000元,将车辆赎回后,再抵押给郭连凤作为债务担保。2012年1月7日,郭连凤与方国和及宋耀忠来到董宇所在的贷款公司将80,000元欠款代方国和偿还给董宇。董宇将涉案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包括车辆购置手续、保险单及车籍证明等交给郭连凤。同时方国和按与董宇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内容与宋耀忠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作为借款80,000元的凭证和车辆抵押的手续,之后郭连凤将车交给宋耀忠使用至今。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宋耀忠主张以80,000元价格购买方国和名下涉案车辆。宋耀忠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方国和之间订立、履行车辆买卖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宋耀忠仅举示一份与方国和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80,000元购车款以及向方国和主张车辆更名过户的事实。根据孙国友的证人郭某某及其某某的证据显示方国和并没有出卖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方国和2011年6月24日以完税价216,800元购入后于2011年12月以车辆买卖的形式抵押与董宇,作为借款80,000元的担保。方国和将车赎回后再以远低于车辆价值的80,000元价格出售与宋耀忠,是不符合常理的。宋耀忠主张该车曾出过大事故,购车时价值仅5、6万元,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宋耀忠所主张的其与方国和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不成立。方国和在将车辆赎回后,再次将涉案车辆以买卖的形式抵押于郭连凤的事实成立。该车辆仍属方国和所有。方国和将自己名下的车辆抵押给他人,但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抵押权人可另行向方国和主张。故对于孙国友要求继续执行方国和名下涉案车辆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判决:许可对方国和名下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耀忠、方国和共同负担。原审被告宋耀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宋耀忠购买方国和车辆是基于此车辆购买时抵押在黑龙江德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由于方国和不能归还80,000元借款,经担保公司同意、方国和认可,宋耀忠以80,000元价格购买车辆。2012年1月7日,宋耀忠与方国和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宋耀忠将购车款给付担保公司经��董宇。购车时经方国和要求宋耀忠又借给方国和80,000元,原审判决未认定宋耀忠交纳购车款的事实错误;2、宋耀忠交纳购车款后,董宇将车钥匙、行驶证、车辆交付给宋耀忠。宋耀忠在2012年1月7日车辆交付之日起即使用此车辆。车辆系动产,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宋耀忠已经取得车辆所有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孙国友辩称:宋耀忠不是车辆所有人,所有人仍然是方国和。根据物权法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方国和没有出卖的意思表示,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孙国友有权继续执行涉案车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耀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宋耀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7日方国和给宋耀忠出具欠条一份。意在证明方国和向宋耀忠借款80,000元;证据二、哈尔滨百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黑L885**号轿车一直由宋耀忠使用。孙国友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有异议,存在伪造嫌疑,宋耀忠提交的欠条不是当时双方签订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宋耀忠提交的借据中有借款人方国和签字并按手印,与孙国友证人郭连凤在原审提交的借据中不一致(并未有借款期限及借款人签字),无法核实两份借据的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明只能证实涉案车辆一直由宋耀忠使用并在小区内停放,不能证明宋耀忠以买卖的方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点即宋耀忠称其购买涉案车辆并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宋耀忠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主张其代方国和偿还借款80,000元后又出借给方国和80,000元,后方国和与宋耀忠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方国和将涉案车辆交付宋耀忠,宋耀忠实际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双方的上述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关系。就该事实,宋耀忠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借据一份予以证实。首先,出借人方国和并未出庭对该借据中其签名予以承认,且宋耀忠亦未提交其与方国和后续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故对宋耀忠提交的借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不予确认。另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对汽车等不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且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的相对人。本案涉案车辆虽在宋耀忠处使用,但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即不产生社会公允力,因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一审判决许可对方国和名下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耀忠上诉请求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耀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