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夏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李建、解锐、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军,李建,解锐,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陈学军,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秦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建,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宁夏青铜峡��。被告解锐,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陈东,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被告陈东,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云和家园********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4号。负责人何金斌。委托代理人樊华,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特别授权)。原告陈学军诉被告李建、解锐、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日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莉、被告李建、被告解锐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陈东、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军诉称,2013年10月3日9时30分,被告李建驾驶宁A606**号重型货车沿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吉堡路段时,与原告陈学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骑行时相碰,造成原告陈学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银川市西夏区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6天,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被告李建驾驶的宁A606**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解锐,被告陈东系被告李建的雇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1574元(其中住院复查费6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伤残赔偿金87332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8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800元、二次期间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9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7.1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锐、陈东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解锐名下,被告陈东是实际车主,被告李建是被告陈东雇佣的;肇事车辆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在10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9时30分许,在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建驾驶宁A606**号重型货车沿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吉堡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2省道同方向骑行的原告陈学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L2-5左侧横突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6.头皮血肿;7.颈椎病。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36天,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三角巾固定,避免患肢持重物;2.定期门诊复查;3.不��随诊。原告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学军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原告陈学军休息期限20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32044.18元由被告陈东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东支付了2000元赔偿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建驾驶的宁A606**号重型货车户主为被告解锐,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东,被告李建系被告陈东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学军与妻子王艳红生育女儿陈园,1997年2月15日出生,现为宁夏大学附属中学学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登记薄、宁夏大学附属中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陈东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又是被告李建的雇主,应当由其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宁A60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宁A606**号重型货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7332元(21833元/年×20年×2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门诊检查费和租床费645.37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原告从事的居民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15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122.47元(36798元/年÷365天/年×150天);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90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073.48元(36798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合,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抚养人中其女儿的情况,对其女儿生活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至其女儿18周岁止,期限为38天,由两人分担,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159.51元(15321.10元/年÷365天/年×38天×20%÷2),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母亲���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母亲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这些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车辆损失费29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15122.47元、护理费9073.4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51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8887.46元。鉴定费1000元,属于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赔范围,由被告陈东赔偿,因被告陈东已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故其义务已履行;由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122.47元、护理费9073.4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51元,共计117887.46元;被告陈东先行赔付的2000元扣除鉴定费,尚余1000元,属代付款项,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赔付款117887.46元包含被告陈东先行支付的1000元赔偿款;被告陈东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陈东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学军各项损失共计117887.46元(含被告陈东先行支付的1000元赔偿款);二、驳回原告陈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负担889元,由原告陈学军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江人民陪审员 ���丁丽芳人民陪审员 马  晓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建  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