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姚贵华与赵晓旭、赵晓明、哈尔滨市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贵华,赵晓旭,赵晓明,哈尔滨市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姚贵华,女,1952年1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晓旭,男,1966年5月29日,汉族。被执行人赵晓明,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哈尔滨市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72号。法定代表人孙铁伟,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姚贵华与被执行人赵晓旭、赵晓明、哈尔滨市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姚贵华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赵晓明给付赔偿款2250元;被执行人哈尔滨市飞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执行人赵晓明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柯书审 判 员 陈德章代理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