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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网络查找到被害人陈某的联系方式后多次与陈电话联系,后二人于22日16时许相约在莆田市城厢区“某某大酒店”门口见面。被告人黄某甲以其卡号为“622689003206860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让被害人陈某帮忙还款人民币20000元后,再从卡里套现人民币20000元还给被害人陈某,并允诺给予人民币200元的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信任使其同意帮忙还款。之后被害人陈某先到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共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通过附近中信银行莆田分行本部自助行ATM机分三次以人民币500元、9300元、9700元的金额向被告人黄某甲的该中信银行信用卡存款共计人民币19500元,另人民币500元因钞票破旧而无法存入。在被害人陈某存完钱,被告人黄某甲收到银行短信提醒后,于16时22、23分许立即拨打中信银行客服电话要求将该卡挂失,后银行客服于16:24:03许该将卡临时冻结,致使被害人陈某无法将存入的钱取出。24小时后,该卡自动挂失,后被告人黄某甲另行补办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4050694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2014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某某街道某某钱柜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监控录像、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卡取款记录、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扣押物品及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手机账户信息、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被害人陈某存入其中信银行信用卡中的19500元是其拿现金给陈某的,其没有诈骗陈某,应当对其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被害人陈某存入其中信银行信用卡中的19500元是其拿现金给陈某的,其没有诈骗陈某,应当对其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监控录像、银行卡取款记录,证明2013年11月22日16:10至16:16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在某某大酒店十字路口出现,同日16:17:43至16:19:39期间被害人陈某持卡号为“621700184000112150X”的建设银行卡于分4次,每次人民币5000元,共在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16:20:40许,被害人陈某在中信银行莆田分行本部自助行将一叠很厚的百元面额人民币分二次存入ATM机,16:25:40许,陈某拿起不能识别的人民币数了下,共有5张,后发现问题捶打ATM机,并取卡离开的事实。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黄某甲2013年11月22日16:22:41拨打中信银行客服电话,以信用卡找不到为由要求临时冻结,客服建议办理24小时临时冻结业务,在24小时内不来电解冻的话将自动转为挂失,挂失后有40元的挂失费,而且不自动补卡,上诉人黄某甲表示同意,后客服将尾号为8602的信用卡临时冻结,冻结时间点为2013年11月22日16:24:03,并告知该卡当天最后存入19000多元的事实。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上诉人黄某甲卡号为“622689003206860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2013年11月22日有3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元、9300元、9700元先后通过中信银行存取款机进行的现金缴款记录,次日扣款人民币40元挂失费,同月27日溢缴款转出人民币14565.78元的事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1日20时50分许,其接到上诉人黄某甲电话,次日16时许,其与上诉人黄某甲见面后,黄某甲让其帮忙还中信银行卡号为“622689003206860X”的信用卡欠款20000元,并允诺给其200元手续费,后其到建设银行ATM机用其“621700184000112150X”的建行卡分4次取款20000元后到附近中信银行ATM机向上诉人黄某甲的信用卡存入,但500元因为钞票太旧没有存进去,就将19500元存进该信用卡,后其查询该卡余额发现机子上显示不能使用此卡,遂致电中信银行,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其该卡已被冻结。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19500元存入其信用卡之后,被其消费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甲让被害人陈某存入其中信银行信用卡19500元之后,采用冻结该银行账户、补办新卡的方式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甲提出被害人陈某存入其中信银行信用卡中的19500元是其拿现金给陈某的,其没有诈骗陈某,应当对其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金勇审 判 员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毛乃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