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宝灵全与包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灵全,包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宝灵全,男,汉族,1985年3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被告包春杰,女,3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原告宝灵全与被告包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春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宝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春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灵全起诉称,被告包春杰于2013年9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7日还款,现被告推拖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包春杰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包春杰家房屋装修,因购买装修材料没钱,由原告为其垫付,被告承诺一个月内给付,并为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内容为“2013年9月27号包春杰给包灵全8000.00元一个月之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以被告未给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出示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购买装修材料款由原告为其垫付,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该份书面承诺虽有别于欠据一般形式,但该份书面承诺内容明确,具有给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春杰给付原告宝灵全为其垫付的装修材料款8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席春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宝国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