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的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区钦工镇支庄出发,沿Y162乡道行驶至被害人王某家门前,撞到王某停在该处东侧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并碰擦到王某。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此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驶线路图、行驶线路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表以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亮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