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朝阳、陈福明等与张勋华、浙江天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阳,陈福明,王小葳,张勋华,浙江天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陈朝阳,农民。原告:陈福明,农民。原告:王小葳(曾用名陈迁芬,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文旺。被告:张勋华,农民。被告:浙江天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晓,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国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法定:徐志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辛流芳。原告陈朝阳、陈福明、王小葳诉被告张勋华、浙江天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啸物流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民安财险台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明、王小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文旺,被告天啸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权,被告民安财险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阳、陈福明、王小葳诉称:2014年11月15日,受害人朱桂香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天台县白前线驶往平桥镇方向。17时14分左右,途经天台县平桥镇溪口陈村路口,自白前线右转弯驶入原323省道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朱桂香倒地后被沿原32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张勋华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朱桂香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朱桂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勋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1425.50元。肇事车辆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民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判令被告天啸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345712.80元;三、判令被告民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天啸物流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勋华和天啸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啸物流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过保险责任的损失,答辩人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亦无法证明其的正当生活来源,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登记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赔偿。答辩人认为抚慰金应包含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安财险台州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诉讼费不在答辩人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受害人朱桂香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天台县白前线驶往平桥镇方向,途经天台县平桥镇溪口陈村路口,自白前线右转弯驶入原323省道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朱桂香倒地后被沿原32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张勋华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朱桂香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朱桂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勋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陈朝阳系受害人朱桂香丈夫,原告陈福明系受害人朱桂香儿子,原告王小葳系受害人朱桂香女儿。原告陈朝阳与受害人朱桂香原有土地0.595亩,于1992年被天台县新中乡人民政府征用,并参加失土农民保险,后依据政策转为企业养老保险。同时查明,被告张勋华系被告天啸物流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其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朝阳、陈福明、王小葳与被告民安财险台州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朝阳、陈福明、王小葳人民币110000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朝阳、陈福明、王小葳210000元,共计人民币320000元。上诉款项在本裁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2、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朝阳、陈福明、王小葳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之间一次性赔偿终结,今后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民事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朝阳、陈福明、王小葳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征地证明、天台社保人员基本信息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受害人朱桂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勋华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民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就精神抚慰金以外的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方要求被告张勋华、天啸物流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张勋华作为被告天啸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且未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故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被告天啸物流公司承担。结合上述的责任认定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啸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陈朝阳、陈福明、王小葳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对于被告天啸物流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朝阳、陈福明、王小葳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20000元。二、限被告浙江天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朝阳、陈福明、王小葳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天啸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俏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