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沈业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沈业龙,张春,张定明,高县兴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承灿。委托代理人王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业龙,女。委托代理人代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男。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原审被告张定明,男。原审被告高县兴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03月30日,被告张春驾驶属自己所有的川QR7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巡场方向沿省道308线(合江—珙县)往宜宾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该车辆行驶至省道308线176公里+500米处,在转往左边小河边加油服务区加油时与对面张定明驾驶并属自己所有的川Q188**号重型货车相撞后滑向路边将行人沈业龙撞倒,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川QR71**号普通客车车上乘车人詹成英、行人沈业龙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04月1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高公交认字(2012)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张定明、沈业龙、詹成英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定明不承担责任;沈业龙不承担责任;詹成英不承担责任。原告沈业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03月30日入住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颈髓损伤;4、孕15周50天;5、颅脑损伤。”于2013年0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陈旧性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经前路椎管探查减压,钛笼植骨、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4、脑震荡;5、骨髓震荡;6、左侧椎动脉狭窄;7、全身多外软组织挫伤。”用去住院治疗费60256.64元。2012年11月2日,张春、卿远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沈业龙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与2012年03月30日交通事故外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沈业龙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多系2012年03月30日交通事故外伤所至。”2013年04月02日张春、卿远春又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沈业龙的医疗时限进行了鉴定;同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沈业龙交通事故伤后,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7、3.2页,经复查后,若无特殊,应于2013年04月17日起2日内办理出院手续。”为此,张春支付了两项鉴定费3000元。2013年10月18日,沈业龙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劳动能力、误工时限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3日以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551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业龙因交通事故至L1椎体爆裂骨折仲骨折伴局部椎管狭窄,现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54%,评定为8级伤残;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21000元整;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时限为12个月(从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沈业龙支付了此次鉴定费2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沈业龙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医疗时限、误工时限等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采用抽签方式确定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04月06日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04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业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9级伤残、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业龙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00元整;3、被鉴定人沈业龙的合理住院时间应于2013年02月30日截止;4、被鉴定人沈业龙因交通事故致脊柱损伤的损失工作日评定为300天。”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一审同时查明,张春所有的川QR71**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张春为投保人于2012年02月27日在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02月29日00时起至2013年02月28日24时止。川Q188**号重型货车的事实车为主张定明,该车挂靠营运于被告高县兴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兴华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投保人,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其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05日00时起至2012年11月04日24时止。一审又查明,张春为原告沈业龙在本案中垫支了住院医疗费用60256.64元,尚有16500元由张春通过银行汇款给沈业龙之夫何刚,但沈业龙的诉讼代理人称该款系用于了沈业龙的住院医疗费用,张春及其诉讼代理人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款16500元系医疗费以外的款项。沈业龙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定明为其交纳了医疗费用1000元。一审另查明,沈业龙与何刚于2012年09月07日生育有一女取名何宇恒。沈业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长宁县花滩镇魏国书餐馆打工上班,月工资3000元,并租房居住在长宁县花滩镇文星街43号,已居住1年以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业龙受伤并住院治疗和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本案中川QR7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驾驶员张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辆川Q188**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和事实车主张定明在本案中无责任,本案原告沈业龙无责任。因此,原告沈业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春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定明及高县兴华公司虽为川Q188**号重型货车的事实车主和法定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川QR71**号小客车和川Q188**号重型货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作为川QR71**号车辆和川Q188**号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川QR7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在川Q188**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10%的无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川QR71**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对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沈业龙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计算赔偿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打工和居住均在长宁县花滩镇街道,且居住生活已超过1年以上,且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因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其孩子何宇恒出生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属哺乳期,应随其父母生活,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沈业龙的误工费计算,原告提供有劳工合同和工资表,应按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其计算时间应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开始至一审法院委托的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前一日止。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以其夫何刚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因其提交的何刚的工资表无领款人签字,不能证其工资收入状况,只能按一般护理费标准计赔,被告张春申请的两项鉴定的鉴定费用,因没有采信其鉴定意见,故其鉴定费用自行承担,不计入本案赔偿费中,对原告沈业龙申请对自己伤残等级等4项鉴定的鉴定费,除采信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的费用700元应由被告承担外,其余鉴定费用因被告重新鉴定意见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属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所产生费用,应由该公司自行负担,不列入本案赔偿项目进行计算。对被告张春垫支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0256.64元,已确认,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张春,对被告张春提出另外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之夫何刚用于原告住院生活费等共16500元,原告已认可收到该款,虽原告主张该款已用于交纳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仍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张春。被告张定明为原告垫支了1000元,经查属实,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张定明。原告沈业龙在珙县红康医疗公司购紫外线名健仪共420元,因无医院或医嘱证明其合理性,不予认可,应自行承担。原告沈业龙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做CT数字化摄影检查费114元,根据珙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其合理情,应予以认可。对分别由张春、沈业龙、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三次申请的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因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系最后一次申请,且是经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的,其可信度更高,所以,对张春、沈业龙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沈业龙对其劳动能力的鉴定除外,对最后一次鉴定,即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限鉴定,因原告沈业龙的误工时间已计算至最后1次鉴定的前1日,故对此项鉴定不予考虑。鉴定费、诉讼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60370.64元;2、续医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4、残疾赔偿金128980.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1.41元);5、护理费16500元;6、误工费765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9855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R71**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业龙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川Q188**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业龙各项损失12000元,合计13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R71**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业龙各项损失88794.79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R71**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张春支付垫付款76756.46元,向被告张定明支付垫付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沈业龙对被告张定明、高县兴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44元(原告沈业龙已预交6447元,被告张春已预交897元),由原告沈业龙负担6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76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沈业龙5779元,直接支付被告张春897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7489.8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3.36元;按照误工时限300天计算误工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春垫付款60256.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沈业龙和张春分摊。其主要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沈业龙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且真实性有问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委托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按照300天的误工时限计算沈业龙的误工费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张春垫付费用为76756.46元依据不足,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明显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沈业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春答辩认为垫付费用只涉及张春与沈业龙之间,与上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定明和高县兴华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沈业龙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沈业龙一审提交了租房协议、用工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上诉人一二审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沈业龙的小孩何宇恒出生于沈业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按照常理也是随父母一起生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沈业龙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沈业龙的误工时限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沈业龙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03月30日入住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9月23日才出院,其住院天数远远大于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的误工时限300天。在无证据证明沈业龙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等故意拖延时间的情况下,金沙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将被上诉人沈业龙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春垫付费用数额问题,无论张春为沈业龙实际垫付费用为多少,均是沈业龙与张春之间结算和品迭的问题,与上诉人应该在本案中支付的保险金总额无关。一审法院就垫付费用的确认对上诉人的利益无任何损害,在沈业龙和张春对一审确认的垫付费用均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针对垫付费用上诉明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的最终负担是由法院根据原告诉请与判决结果的联系依照职权确定,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败诉的上诉人承担其相应比例的诉讼费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治兵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