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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商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玲与仪征市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玲,仪征市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03-1号原告韩玲。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市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真州西路西苑小区1幢307室。法定代表人吕国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本院受理原告韩玲与被告仪征市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后,被告仪征市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登记的住所为仪征市真州镇真州西路西苑小区1幢307室,此与被告实际住所不符。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和主要营业地均为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建工村28号,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均载明被告住所为仪征市真州镇真州西路西苑小区1幢307室,故应由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和主要营业地均为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建工村28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仪征市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兴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