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亚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金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东,谢金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714号原告吴亚东。委托代理人李政辉。被告谢金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原告吴亚东诉被告谢金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辉、被告谢金宏、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东诉称,2014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谢金宏驾驶其所有的浙J6XX**轿车沿浦东新区金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桥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云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谢金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经查,被告谢金宏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17.70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8,800元(2,2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谢金宏承担4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谢金宏赔偿律师费5,000元。被告谢金宏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发当天,被告谢金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6.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谢金宏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3时18分许,被告谢金宏驾驶浙J6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云桥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谢金宏未确保安全且原告违反信号灯而致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金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侧6-9肋骨骨折”,予清创缝合、抗炎、对症治疗。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6月2日、6月20日、7月21日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17.70元,被告谢金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6.10元。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6-9肋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类别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5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至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路街道胶东路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2004年起,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胶东路金巷小区门口设置自行车修理摊位,并以修理自行车为业。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需要租赁场地的相关合同,但原告没有租赁场地,所以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办理过其他相关营业证照。又查明,浙J6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谢金宏。2014年3月4日,被告谢金宏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在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十一张、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工作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谢金宏提供的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五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针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谢金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被告谢金宏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被告谢金宏驾驶的浙J6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则由被告谢金宏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均不持异议,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谢金宏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23.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因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医疗费确认为4,523.80元。2、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45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350元。3、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为30天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参照本市相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当。据此,护理费确认为1,500元。4、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限为4个月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来看,其虽未办理相关营业证照,但实际从事的系自行车修理行业,故误工费由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中其他单位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年24,602元酌定。据此,误工费确认为8,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称居委会不清楚原告在金巷小区门口设摊事宜,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和伤残等级系数10%均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43,851元计算。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7,70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称居住证明记载的原告居住起始日期“2012年5月1日”系居委会应原告的要求盖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6、交通费。原告虽未就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次数,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14,375.80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70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873.8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800元,应由被告谢金宏赔付其中的40%,计2,720元。上述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7,575.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谢金宏应赔偿原告2,720元,但因其已支付了3,006.10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部分计286.10元,原告已表示同意在收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付款项后直接返还被告谢金宏,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亚东人民币107,575.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谢金宏应赔偿原告吴亚东人民币2,720元(被告谢金宏已支付了3,006.10元,其多支付的部分计286.10元,原告吴亚东于收到第一项判决所列赔偿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谢金宏);三、驳回原告吴亚东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元,减半收取计1,284元,由原告吴亚东负担61.50元,被告谢金宏负担1,2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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