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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城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素芬诉被告谌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芬,谌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城初字第265号原告:许素芬,女。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谌永辉,男。原告许素芬诉被告谌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芬及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素芬诉称:原、被告做煤炭生意认识。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6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不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年底给原告汇款1000元,剩余借款106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谌永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素芬与被告谌永辉做生意认识。2011年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6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6600元(壹万陆仟���佰元),借款人谌永辉,2011、1、10号”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余款106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谌永辉向原告许素芬借款106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谌永辉应自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不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素芬借款106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谌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