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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好斌、徐永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何好斌,徐永旺,赵禹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金张掖大道南端海峰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雪宁,系该××法务部经理。被告何好斌,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农民。(未到庭)。被告徐永旺,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农民。(未到庭)。被告赵禹学,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农民。(未到庭)。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机电公司)与被告何好斌、徐永旺、赵禹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好斌、徐永旺、赵禹学经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海峰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何好斌由被告徐永旺、赵禹学担保,以272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了“临工”LG918装载机两辆。双方约定被告首付款202000元,剩余车款70000元被告分六期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付货款65969元后,下欠4031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三被告偿付货款4031元,承担违约金2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好斌、徐永旺、赵禹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好斌由被告徐永旺、赵禹学担保,以272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临工”LG918装载机两辆。双方约定被告何好斌首付款202000元,剩余货款70000元由被告何好斌分六期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好斌向原告交付首付款202000元,剩余货款70000元被告何好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即向被告何好斌交付了装载机。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好斌向原告偿付货款65969元后,下剩403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何好斌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进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好斌由被告徐永旺、赵禹学担保,与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一份,被告何好斌以272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临工”LG918装载机两辆。双方约定被告何好斌首付款202000元,剩余货款70000元由被告何好斌在2013年9月20日前分六次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好斌偿付65969元,下剩4031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永旺、赵禹学作为被告何好斌的担保人,在被告何好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三被告理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承担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何好斌、徐永旺、赵禹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好斌偿还原告张掖市海峰挖掘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永旺、赵禹学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永旺、赵禹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好斌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何好斌、徐永旺、赵禹学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新军审 判 员  张勤铭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