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宫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三个孩子现已成年,最近几年,被告经常酗酒,不无正业,还曾多次对原告辱骂,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宫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是离婚我什么都不要把所有财产都给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应珍惜感情,生活中多进行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原、被告的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