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东阳市晨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晨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黎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东阳市晨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超雄。委托代理人:施旭阳。被告:张黎伟,农民。原告东阳市晨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都物业公司)为与被告张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黎伟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都物业公司起诉称:2012年东阳市豪庭世家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内的物业服务工作原由小区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2013年小区业主大会决议将物业服务工作交由原告进行管理。2014年1月1日,涉案小区业委会与原告协商并签订物业服务费用结算协议,约定将2012年度未收缴的物业费(包括物业服务费、能耗费、水电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小区业主进行了公告,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已拖欠2012年度物业费1591元,2013年度物业费2273元,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153.4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864元及违约金153.42元(违约金为从实际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黎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的业主,该户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26.29平方米。涉案小区所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2月18日向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该东阳市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中载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费0.60元/㎡,能耗费0.45/㎡。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案小区的物业均由涉案小区业委会自行管理。被告未依约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3年1月1日,涉案小区业委会(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豪庭世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豪庭世家住宅(多层电梯房)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1.00元/月/平方米向乙方交纳,公共能耗费0.5元/月/平方米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豪庭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1日,原告(即乙方)与涉案小区业委会(即甲方)签订了“豪庭世家物业服务费用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一、物业费、能耗费、车位管理费不再单独核算,作统一打包处理,乙方兜底自负盈亏;二、2012年度尚未收缴的物业费、能耗费、水电费打包委托乙方收取,至2015年元旦前净付甲方人民币25000元,费用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在起诉前曾以在涉案小区内部张贴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拒绝缴纳。原告主张被告未曾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档案证明、东阳市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公函、公告、豪庭世家物业服务费用结算协议、豪庭世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度,业委会对涉案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各业主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上述“豪庭世家物业服务费用结算协议”,涉案小区业委会将2012年度尚未收缴的物业费、能耗费、水电费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上述备案表中的标准,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为15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涉案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为22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12日张贴公告前曾进行催讨,故应从其主张之日即2014年2月12日计算,总计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11.70元(已算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晨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64元和违约金211.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阳市晨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阳市晨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张黎伟负担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赖黎霞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