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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调确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郭刘成与邹兆斌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刘成,邹兆斌,李道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民调确字第00004号申请人郭刘成。申请人邹兆斌(邹家超之父)。申请人李道琴(邹家超之母)。郭刘成与邹家超在江苏常熟中利腾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打工。2014年12月9日上午7时50分,郭刘成骑摩托车载邹家超上班途中,遇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家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熟公交认字(2014)第Z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刘成与三轮车主各承担一半的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7日,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香烟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郭刘成赔偿邹兆斌、李道琴二人死亡赔偿金3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已赔偿)。二、郭刘成把邹家超的父母当成自己父母一样对待。三、由郭刘成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邹兆斌、李道琴生活费10000元,按月支付(每月为833元),共支付15年,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由陈维江(郭刘成父亲)监督郭刘成履行该协议的内容。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郭刘成、邹兆斌、李道琴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香烟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