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何伟与贺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贺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16号原告何伟。委托代理人赖力,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艳。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何伟诉被告贺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50000元,约定月息5500元,还款期为2012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艳答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关系确立后,原告要使用被告的奔驰轿车,被告为顾及原告颜面,双方签订假借条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让原告名正言顺的使用该车辆,然后,由原告归还该车辆未清偿的按揭款。之后,被告倍感不安,与原告协商后,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其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双方借款和抵押合同无效,属于不实合同。并且,原告十年来并无固定收入,不可能有550000元现金,要求原告提供资金来源。故原告所诉借款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确立恋人关系,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金额为550000借条一份;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实为车辆抵债协议一份;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均在内容矛盾的两份证明上予以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借条、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因原件遗失,复印件同样有效;何伟按期清偿车辆贷款后,车辆所有权归何伟所有;2012年10月1日贺艳与何伟之间的奔驰车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提供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贺艳与何伟于2012年8月1日为了规避贺艳因以往经济纠纷而私下签定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何伟和贺艳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款项交付行为应是民间借贷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本案中,出借人仅凭一份借条不足以证明其借贷关系就成立,其不能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也未对550000元巨额资金来源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内容矛盾的证明,该案疑点重重,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550000元的现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彦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