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英,郓城县导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艳丽,郓城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份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侯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一点责任心,整天吃喝嫖赌游手好闲不无正业,所以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平时原告和孩子的日常生活费用是原告同居前的个人存款来支出,后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安定的家,于2012年9月份原告用自己的个人存款买了一套二手房,可被告还是不珍惜,经常外出不在家。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是有家庭的(有妻子、孩子),被告的这一欺骗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于是原告就于2013年8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现为了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侯某辩称,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欺骗原告不是事实,在原告认识被告时,原告就明知答辩人有家庭,并自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如果被告欺骗原告,而且一无所有,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告也不会与被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工作,特别是两人同居不久,原告即怀孕。原告怀孕后,被告更是不让原告做任何事情,打工之余自己承担了所有家务。为了给原告和孩子一个稳定的住所,2012年被告出资19.5万元在郓城镇罗庄村购买了一套二手房,之后又花费3.7万元进行了装修,全部费用都是被告出资,没有用原告一分钱。只是该楼房系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产证,但交款手续都是被告的。2013年春天,原告闹着要房产证,被告为了让原告放心,同时也体现被告对原告的真心,就让郓城镇罗庄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产权证明。2013年被告为原告和女儿办理了落户手续,自原告拿到房产证,被告为其办理完落户手续后,原告看到被告没有可利用的价值了,就开始嫌弃被告,整天与被告生气吵架,并公开在被告购买的楼房内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无奈下被告才与原告分居。原告的行为完全是为了独占楼房所有权和女儿的抚养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返还侵占被告的楼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双方认可于2011年相识,后于××××年××月份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张某于××××年××月××日生一女孩侯某甲,由出生医学证明为凭,侯某甲现随原告张某生活。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9日郓城县郓城镇罗庄村民委员会房产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在郓城县郓城镇罗庄村购买七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楼房一套。二、2011年9月6日谭某通过银行给原告张某转账190000元,2013年1月12日张某个人取款40000元,证明原告张某的个人资金来源。三、原告张某与薛某楼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薛某将购买七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楼房一套转卖给张某。四、郓城县商业银行个人取款凭证二份,证明薛某于2012年11月5日分别从原告张某银行卡取出16000元、134000元。在原告张某所提交的交款单据中,其中0085879号单据交款单位有侯某,时间2013年1月24日,收款单位为郓城县郓城镇罗庄村民委员会,交款数额为49650元,财会主管为曲某,出纳为王某。五、原告张某购买家电、家具及物业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已居住使用该楼房。被告侯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薛某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叫薛某,家住程屯镇,身份证号××,我原有一套住房位于罗庄村七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于2012年9月转让给侯某,当时收侯某现金拾叁万伍仟元正,有侯某甲佐证,与张某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规定楼房欠款由侯某负责交给罗庄村委。此证,薛某,2014.7.7。”证明目的薛某将该楼房卖给侯某,但薛某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侯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二、被告侯某申请李某、高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目的被告侯某曾经交给过原告张某钱。李某住址为天津市西青区长家窝镇第二石油化工宿舍10-2-403号,高某住址为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宜昌北里4号楼6门406号,二证人证言均为:2012年夏天侯某准备与他们在天津开汽修厂,每人出资15万元,但是没有做成,回到郓城在侯某租的房子里吃饭,侯某给张某现金13、4万元,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侯某辩称的支付买楼款195000元,装修35000元,未提供有力证据。另查,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913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郓城县城关镇罗庄村购买七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楼房及相应车库,楼房总价值199650元(张某出资16000元、134000元,侯某出资49650元)。罗庄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张某出具了房产证明一份,原告持有原业主薛某楼房买卖协议书,薛某从张某账户取款16000元、134000元取款凭,原告张某另有罗庄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费收据等。在原告的举证证据中有被告侯某于2013年1月24日交给郓城县城关镇罗庄村民委员会房款49650元,应认定购房价款中有被告侯某交款49650元。故应认定郓城县郓城镇罗庄村七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楼房及相应车库为原被告共同购买,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诉请主张女孩侯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外所生女孩侯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至今,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被告所生女孩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为27390元(9130元/年×20%×15年)。关于楼房增值问题,原房价199650元,原告认价260000元,被告认价240000元,应以原告认价260000元为宜,增值(260000-199650)60350元。因原告认价较高并且出资比例较大,原告张某又现居住使用该房屋,故原被告同居期间出资购买的楼房及相应车库,归原告张某所有为宜。原告张某应当返还被告的出资钱款49650元,对于楼房增值部分款60350元,应以原被告出资数额比例分配,原告张某应得楼房增值款45341.85元,被告侯某应得楼房增值1500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孩侯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侯某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27390元。郓城县城关镇罗庄村七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楼房及相应车库,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支付被告侯某房价增值款15008.15元,原房屋交款49650元,共计64658.15元。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军审 判 员 梁尔怀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候翠翠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