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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皇甫本玉、彭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张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皇甫本玉,彭冬,彭春花,张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2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责人周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本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冬,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花,居民。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真国,男,汉族,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刘卫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涟水人保)与被上诉人皇甫本玉、彭冬、彭春花、张鑫、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涟水人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涟水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皇甫本玉、彭冬、彭春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真国,被上诉人张鑫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三原告系彭同俊亲属。2014年7月14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张鑫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涟水县涟城镇城东居委会四组东西水泥路与尤戚小店旁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彭同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彭同俊受伤、车辆损坏。彭同俊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72665.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鑫预付赔偿款40294.14元,第三人紫金保险预付抢救费用53037.5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对上述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第A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鑫、彭同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鑫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涟水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协商一致:营养费80元、护理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原审原告皇甫本玉、彭冬、彭春花共同诉称,2014年7月14日14时,被告张鑫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涟水县涟城镇城东居委会四级东西水泥路与尤戚小店旁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彭同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彭同俊受伤,车辆损坏,彭同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部门认定张鑫、彭同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鑫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涟水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鑫、涟水人保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食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477439.7元。原审被告张鑫辩称,对三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鑫共垫付了40514.14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审被告涟水人保辩称,对三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0%。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抢救费53037.5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不当之处,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表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鑫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涟水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涟水人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进行分担,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鑫赔偿60%。被告张鑫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涟水人保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726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等费用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由被告涟水人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72889.24元,由被告涟水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62889.24元,由被告张鑫承担37733.54元,该费用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涟水人保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7899.5元,由被告涟水人保在交强险死亡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597899.5元,由被告张鑫承担358739.7元,该费用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涟水人保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应由被告涟水人保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涟水人保合计赔偿517473.24元。被告张鑫、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涟水人保在对三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涟水人保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皇甫本玉、彭冬、彭春花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等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合计517473.24元(其中40294.14元支付给被告张鑫,53037.5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涟水人保负担。一审宣判后,涟水人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受害人的任何误工材料、居住说明,一审仅依据“村改居”证明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错误,根据上诉人的调查材料,受害人赔付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皇甫本玉、彭冬、彭春花辩称,受害人居住在涟水县涟城镇,大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上诉人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赔偿问题。受害人生前居住在涟水县涟城镇秉同社区,平时以做瓦匠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即居住、工作均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了两份其公司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内容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均未到庭作证,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因此,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涟水人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