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世民与万康焯、李晨思、温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民,万康焯,李晨思,温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李世民,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万康焯,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晨思,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温耀平,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世民与被告万康焯、李晨思、温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民,被告李晨思、温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康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民诉称:被告万康焯、李晨思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3个月内还清,逾期承担每月4000元的违约金,保证人温耀平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保证人温耀平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有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保证人温耀平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晨思辩称:欠款是事实,打算年前还款。被告温耀平辩称:两被告不还钱我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他们愿意还钱,我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晨思、万康焯向原告李世民出具借条一份,向其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约定: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到瑶海区人民法院,承担一切诉讼费和律师费。违约金4000元人民币(按每月)。借条尾部借款人李晨思、万康焯签字,被告温耀平签名担保。原告当日给付被告李晨思、万康焯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世民与被告李晨思、万康焯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给付欠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晨思主张已还部分利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康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温耀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晨思、万康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民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温耀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晨思、万康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