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安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四川省蒲江县人。2014年10月24日,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蒲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蒲江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佳佳,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起,被告人安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王伦(在逃)租用徐某某位于蒲江县寿安镇围镇路69号房屋,购置翻牌机和捕鱼机开设赌场,并聘请刘某、肖某上分、下分,王某算账。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该赌博场所现场查获用于赌博的捕鱼机32台(其中“海洋之星Ⅲ”18台、“3色鲨王”6台、无名捕鱼机8台)和翻牌机13台,现场挡获参赌人员6人和赌资2175元。经营期间,被告人安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经认定,所查获的游戏机均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缴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王某、刘某、肖某、左某、李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共计四十五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经营时间较短,参赌人员和营利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主动租房开设赌场,经营一个多月、笔记本记录参赌情况的事实相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与调查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217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赌博机、监控设备主机、工作笔记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冰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