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仇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效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仇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同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4年起在苏州开始打游戏机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我抚养一个孩子,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仇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打牌赌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仇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仇某丙,现两个孩子皆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生气,双方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架生气,仅是因为家庭琐事不能相互谅解对方所致。原、被告分居时间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张某要求与��告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