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1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衰退,现已完全破裂,并已分居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保证书,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二人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偶尔有一些分歧,但这并不是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故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保证书是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所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向原告父母所写的保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孝感市孝南区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婚姻家庭纠纷,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主动愿意与原告和好,双方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雁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