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9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在江城监狱服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前夫因公去世,有一个女儿今年25岁。原被告1995年2月相识,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是上门女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回到家砸东西、嫖娼等违法活动。被告不务正业,近十年来经常对原告的女儿有不轨行为,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最可恨的是,2013年7月16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际,赤身裸体对原告女儿实施强奸,原告女儿大声呼救,被告才未得逞,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因为家产分不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现在江城监狱服刑,刑期至2016年1月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学会包容,彼此相互关心,是有可能建立共同生活信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