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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卜现五与李海宽、代海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现五,李海宽,代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卜现五。委托代理人卜方方。被告李海宽。被告代海英。委托代理人李海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392号5楼。负责人梅山月,总经理。原告卜现五诉被告李海宽、代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现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方方、被告李海宽及被告代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财保苍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度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8745.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500元。被告李海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共垫付了2200元左右的医药费,其中有发票的计1952.73元,自己是代海英雇佣的驾驶员,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代海英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没有垫付钱,李海宽是自己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太财保苍南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只在自己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12分许,被告李海宽驾驶苏C×××××货车在招商场南路行至事故地与卜现五推的手推车相撞,致卜现五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卜现五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陆续在该院及常熟协和门诊部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53.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宽支付了原告卜现五医药费1952.73元。另查明:苏C×××××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代海英,代海英为该车在被告太财保苍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海宽系被告代海英的职工,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审理中,本院针对卜现五的伤残等向本院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一般不构成伤残;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限为伤后20天是合理的,在其病程中一般不需要专人护理,也不需要营养支持。原、被告对此咨询笔录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院的咨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卜现五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财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事故时李海宽系职务行为,故由代海英按100%责任负责赔偿。至于卜现五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953.12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2953.12元。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被告方均有异议。现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100元/天×20天)。被告认可误工天数20天,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参照法医咨询笔录,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认定为112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5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方不认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和合理支出的角度考虑,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卜现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3.12元、误工费1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73.12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953.12元,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20元,在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财保苍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卜现五4173.12元,扣除李海宽已付款1952.73元,余款2220.39元由被告太财保苍南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太财保苍南公司再返还被告李海宽垫付款195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卜现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人民币计4173.12元,扣除李海宽垫付款1952.73元,余款222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海宽垫付款人民币195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卜现五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代海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代海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代海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朦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