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锋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世碧、赵巧玲与邻水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碧,赵巧玲,邻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前锋行初字第188号原告张世碧,女,生于1955年9月29日,汉族。原告赵巧玲,女,生于1963年10月26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全科,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璞,县长。委托代理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书文,男,生于1955年9月8日,汉族。原告张世碧、赵巧玲诉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补偿、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四案,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广法行初字第31号裁定,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分别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四案,原告张世碧、赵巧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科、王远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书文、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猫儿沟有合法房产,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作出《邻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被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征收程序违法、选定评估机构违法、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评估数据来源不合法、补偿决定送达程序不合法、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广安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也未能纠正被告的错误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邻府房征补决(2013)16号《邻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世碧身份证复印件;2、赵巧玲身份证复印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4、张世碧、赵巧玲宗地图;5、邻水县土地储备中心(2012)74号地块图;6、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玻璃厂厂房建筑的评估价格远低于同地段其他仓库的评估价格;7、邻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8、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9、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邮寄凭证;11、行政起诉状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3、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邮寄凭证;14、原告方绘制的拆迁前房屋现状图。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所作出的《邻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邻府房征补决(2013)1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2012年4月28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猫儿沟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及公告照片;2、2012年6月14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猫儿沟片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及公告照片;3、邻水县鼎坪镇人民政府鼎府(2012)59号《关于凤凰城市综合体建设征地拆迁社会风险评估的报告》;4、邻府房征决(2012)1号《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关于邻水县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5、邻府房征(2012)1号《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和《邻水县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照片;6、2012年6月15日关于房地产评估机构参与选定的公告;7、2012年6月20日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会议记录;8、2003年3月13日《拍卖成交确认书》、(2003)邻水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2003年4月2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卡》;9、房屋面积测绘结论;10、2012年7月12日《房屋征收面积堪丈公示》;11、邻水县城区猫儿沟片区玻璃厂附条件搬迁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其公告照片;12、2013年8月25日、9月5日两次与玻璃厂业主沟通的座谈会议记录;13、国务院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4、邻水县人民政府邻府房征补决(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5、送达回证;16、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府复议(2013)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8、13、17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征收补偿决定合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5、6、10、11、1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6、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1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认为系原告单方绘制,不能证明房屋拆除前的现状;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客观真实,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原告张世碧、赵巧玲通过拍卖取得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猫儿沟路原邻水县玻璃厂的房地产(无房产证),2003年4月29日,原告就拍卖所得房地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与四川省邻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期限为30年,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同月,原告取得拍卖所得房地产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世碧、赵巧玲;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壹万伍仟肆佰零捌平方米。2012年7月11日,被告发布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邻府房征(2012)1号),决定对危旧房屋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环境较差的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进行旧城改建,并公布了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其上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等内容,原告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在对二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的行政程序启动后,被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二原告的房屋面积进行了勘丈。在公告邀请房地产评估机构并征询群众代表意见后,四川中天华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房屋征收部门邻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对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玻璃厂附条件搬迁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报告中载明估价对象为邻水县城区猫儿沟片区玻璃厂,被征收房地产评估价格为8164210元,其中砖混住房建筑面积552.445平方米,建筑物单价为每平方米1418元,总价为783367元;砖木住房建筑面积321.9877平方米,建筑物单价为每平方米1024元,总价为329715元;厂房(砖混)建筑面积1246.98平方米,建筑物单价为每平方米1418元,总价为1768218元;临时玻铅瓦棚建筑面积191.878平方米,建筑物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总价为28782元;土地面积为1540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41元计价为5254128元。2013年9月29日,邻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对原告作出邻府房征补决(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书上载明:被征收人张四碧、赵巧玲所属位于鼎屏镇猫儿沟的房地产在此次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地产评估价格为8164210元(住宅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52.44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18元计价为783367元;住宅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21.987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24元计价为329715元;厂房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46.9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18元计价为1768218元;临时玻铅瓦棚面积191.87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元计价为28782元;土地面积为1540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41元计价为5254128元)。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协议。决定书上同时载明如下征收补偿内容:一、对被征收人所属位于鼎屏镇猫儿沟的房地产实施征收,按照《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四川中天华成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房屋的评估和《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被征收房地产评估价格为8164210元,临时安置费25457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190667元。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城市整体规划,该片区没有与被征收人房地产土地性质的房屋用途相同的土地和房屋,征收人按《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提供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地产价值的差额按照《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一)、安置房屋为凤凰城市广场凤凰花园小区,建筑面积2097.7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850元,小计为8076492元。(二)、被征收房地产评估价格为8164210元,临时安置费101828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合计金额8267038元。第(一)项和第(二)项算账后为被征收人应补偿征收实施单位产权调换的补偿金额190546元。四、限被征收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与鼎屏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向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广安府复议(2013)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邻府房征补决(201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10月31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邻府房征补决(2013)16号《邻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另查明,被告组织的相关人员对原告的厂房面积进行堪丈时,二原告未参加,仅有一名名叫吴洪坤的被告认为系邻水县玻璃厂股东的案外人参加,吴洪坤在堪丈结果的草图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同时注明未量完。本院认为,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对危旧房屋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环境较差的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进行旧城改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五)项规定的情形。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厂房面积的大小,在没有法定部门依法登记的相关数据的情况下,被告可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堪丈,但是堪丈的过程应有原告或其授权的相关人员参加,堪丈结果亦应让原告予以确认,然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厂房面积进行堪丈时,仅有一名被告认为系原告方代表的案外人参加,该案外人并非被征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该案外人系受二原告全权委托参与测绘工作,并且该案外人在堪丈结果的草图上明确注明未量完,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多少直接关系被征收人的重大利益,在被告所称的原告方的代表对堪丈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本应通过由双方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对争议事项予以确认等方式予以解决,但被告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存在较大争议的勘丈结果对厂房面积大小直接作出认定,且原告又对认定的结果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充分。此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被告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之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正式的评估报告形成后,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原告对评估报告不服可以申请复核和鉴定。但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评估公司针对原告的房产作出评估报告后,被告的相关部门已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且庭审中原告明确否认其已收到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针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亦存在违反上述法规及规章的情形。综上,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邻府房征补决(2013)16号《邻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对原告张世碧、赵巧玲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全胜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