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江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6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秋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93年12月,我与被告曾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于1994年3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与前夫于1991年6月8日生育一子曾某甲),后开始夫妻生活,于1995年2月6日生育一子曾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之间缺少了解,没有建立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关系不睦。被告对我和儿子曾某甲关心较少,直至2000年儿子曾某甲生病需花钱做手术,被告置之不理,我只好找我的亲朋好友借钱给儿子曾某甲医治。2011年3月我和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在此期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2月31日,我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2014)开江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曾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徐某某婚后一直在外务工且不在一个地方,接触时间少,相互之间了解照顾较少是自然现象。继子曾某甲到我家时才2岁,我一直照顾抚养他至长大成人,尽到了抚养责任。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资料;2、(2014)开江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曾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结婚前曾与一河南男子李某某同居并于1991年6月生育一子曾某甲。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恋关系,1994年农历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夫妻生活,1995年2月生育一子曾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夫妻生活正常。近年来,原、被告时常因儿子曾某甲的抚育等问题发生争执,引致双方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开生活至今,期间双方联系较少。2013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2014年3月6日,本院以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徐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持,如果在夫妻关系已经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且一方坚持离婚的前提下,再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反而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家庭成员的健XX活。在本次诉讼中,被告虽坚持不离婚,但是原告是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提起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已到了无法维系的地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秋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