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正武诉何艳、黄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武,黄建新,何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902号原告张正武,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建新,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何艳(系被告黄建新妻子),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正武与被告黄建新、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武、被告黄建新、何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武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期3个月,如到期未还,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现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计算利息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正武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建新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息约定的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黄建新与被告何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建新辩称,借条是我本人书写属实,但其中利息部分是原告逼迫我写的。被告何艳辩称,1、黄建新借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是转借给他人的;2、借钱时我不在场,也不知情。被告黄建新、何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均无异议,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何艳表示不知情,被告黄建新则表示系原告带人逼迫所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黄建新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黄建新向原告张正武借款6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正武60000元;3个月归还,如未还则从借款日起按每月1200元计算利息。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正武以被告逾期拒不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建新与被告何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在原望城县星城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60000元未还,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黄建新签名的借条,被告黄建新对借条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黄建新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该利息约定换算后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鉴于被告可能分期还款的情况,因此月利息金额随未还借款本金而变动,并非固定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2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限被告以未偿还本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何艳虽未在2013年8月23日的借条上签字,但该欠款事实发生时,被告何艳与借款人黄建新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何艳未能举证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艳对被告黄建新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建新、何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正武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黄建新、何艳共同以未偿还借款本金额按月利率2%向原告张正武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张正武负担165元,由被告黄建新、何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