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与张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张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887号原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90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静,女,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I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因被告张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由原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绿地世纪城七期第X幢X-XXX室房产,购房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请贷款18.3万元,由原告提供办理两证前的连带保证责任。三方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农业银行于2014年3月24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农业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原告已于2014年6月20日将被告拖欠的款项及相关费用共计214970.26元代为支付给农业银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相应款项,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及利息,因其拒不偿还,造成原告为此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214970.26元,支付违约金21497.03元及利息330元(违约金按照买卖合同附件4第11条约定所有费用10%的违约金;利息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泉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由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拖欠贷款,农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先行承担担保责任。2、由农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农业银行先行垫付了因被告拖欠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214970.26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二)第11条约定,约定原告因被告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先行垫付的所有费用,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的违约金,若损失超过违约金,按实际损失赔偿。4、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的通知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通知,要求偿还已垫付的款项及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已垫付的所有费用,并承担违约金以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静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上海绿地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绿地世纪城七期第X幢X-XXX室房产。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二)第11条约定,出卖人担保期间内若因买受人拖欠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而致出卖人代为偿还的,买受人应在接出卖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全额返还出卖人代付款及该费用10%的违约金;如出卖人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2011年9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张静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18.3万元,期限为8年,按月还款,执行年利率9.165%,逾期利率13.7475%,所借款项直接汇入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处开设的账户,由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当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抵押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某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还与张静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张静以其购买的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七期X-X-XXX室房屋提供抵押借款18.3万元,约定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止。2011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8.3万元汇入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处设立的银行账户。从2012年5月开始因出现拖欠还款情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于2013年4月22日向张静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张静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履行,2014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担保合同纠纷将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其本金174994.91元,利息32757.45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偿还至本息还清之日结欠的利息及滞纳金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74994.91元,利息(以174994.91元为本金,截止2014年3月20日所欠利息余额为32757.45元,此后自2014年3月2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6月20日,原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将被告张静拖欠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214970.26元(含诉讼费2210元)代为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2014年6月30日,原告曾向被告张静发通知催促其偿还相应款项,因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债务人张静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且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还款214970.26元,证据充分,原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属重复计算,虽然双方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考虑原告实际损失仅是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代偿的金额214970.26元及违约金(以214970.26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厉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