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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7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012年1月1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4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8时28分许,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民警在龙岗大道横岗银海工业区路段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粤B2RE**号机动车并与朱某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进行测试,结果为231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01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28分许,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民警在龙岗大道横岗银海工业区路段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粤B2RE**号机动车并与朱某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进行测试,结果为231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01mg/100ml。2014年9月28日,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3254.17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9日羁押,2011年12月1日被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和前科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C1,逾期未换证)、证人李某强、朱某通、李某鹏、陈某平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2)茂信法刑初字第19号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羁押五十九日、本案先行羁押九日,折抵相应刑期,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蓉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远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