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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汇盛美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汇盛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莹,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铠,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汇盛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马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畅,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砚,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汇盛美公司(以下简称汇盛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红、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8日,家乐福公司与案外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商品合同》一份,约定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产品在家乐福公司的门店销售。2011年4月1日,汇盛美公司与家乐福公司及案外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汇盛美公司作为美的日用家电在沈阳的分销商,供应在家乐福公司门店的美的电器产品的销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一般交易流程为家乐福公司向供应商发送订单出具预估报表,供应商按订单供货出具委托代销单,各门店按照订单收货并进行验收,家乐福公司检验合格出具盖有收货专用章的家乐福验收单,汇盛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送到家乐福公司的财务,家乐福公司的财务根据验收单结算。汇盛美公司给家乐福公司门店送货的90份委托代销单上载明被告门店名称及美的电器产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在委托代销单摘要处注明:免费赠品、补负毛利、补费用(赠品)、负毛利顶位置费、免费货、免费货形式补损、补PP13A41负毛利等字样。委托代销单附有《调整报表》与汇盛美公司开具的委托代销单上载明被告门店名称及美的电器产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相对应。在《调整报表》有的加盖有家乐福门店收货专用章、有的注明免费赠品字样、有的只有报表没有加盖公章。汇盛美公司依据委托代销单统计产品总金额为人民币1,123,893.14元。双方就诉争电器产品为赠品还是商品的问题产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合同、家乐福供应商手册、供应商和分销商和商业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委托代销单、调整报表、2011年5月12日委托代销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及三家门店收到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和分销商和商业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关于家乐福公司抗辩提供的《委托代销单》中载明汇盛美公司提供的商品为免费赠品、补负毛利、补费用(赠品)、负毛利顶位置费、免费货,故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盛美公司作为美的电器分销商已将产品送往家乐福公司各个门店,家乐福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门店服务并支付商品价款,对于双方争议的汇盛美公司提供的电器产品为赠品还是商品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双方的交易流程为家乐福公司向供应商发送订单,供应商按订单供货,各门店按照订单收货并进行验收,家乐福公司检验合格出具盖有收货专用章的验收报告,汇盛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送到家乐福公司的财务,财务根据验收单结算。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家乐福公司将汇盛美公司提供的产品予以接受,并给汇盛美公司出具《调整报表》且部分调整报表加盖门店的收货专用章。从现有证据不能体现双方就争议商品为免费货、赠品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汇盛美公司主张家乐福公司应按照实际的送货数量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汇盛美公司提供了送货数量及货品单价等相关证据,家乐福公司对货品单价及送货数额提出异议,但家乐福公司作为应当保存交易信息一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双方的实际交易数额按汇盛美公司提供的委托代销单所体现的送货金额人民币1,123,893.14元予以认定。关于家乐福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汇盛美公司于2012年12月末终止向家乐福公司供应由其分销的美的电器产品,故家乐福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汇盛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123,893.1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汇盛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7元,由被告家乐福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家乐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已达成共识,就免费赠品,上诉人不需要支付任何货款。2、系争货物是双方认可的的无需支付对价的免费赠品。首先,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出库单(即《委托代销单》)上没有任何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属于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内部文件。该《委托代销单》上的摘要处由被上诉人明确注明了“免费货”或“赠品”等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知晓并确认系争货物属于上诉人无需支付货款的赠品。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加盖了上诉人收货专用章的《调整报表》,在该《调整报表》中亦明确载明所涉商品系赠品—免费货(freegoods)。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上述赠品后,既没有像所有其他正常商品向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在明知双方对货款结算账期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双方长达两年的交易关系存续期间亦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上诉人进行主张,被上诉人始终依据上诉人的订单要求持续的进行正常商品和赠品的供货。其次,被上诉人否定诉争货物属于赠品的行为有违商业常理及常识。被上诉人系专门从事商贸行业的专业公司,具有丰富的市场交易经验,其对自身制作的《委托代销单》将货物标注为“免费赠品”和《调整报表》上标明的“赠品”、“freegoods”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理解,正常商品的《委托代销单》上在摘要处注明的是“商品”而不是“免费货”或“赠品”;正常商品的《验收单》上明确载明验收日期、验收单编号,没有任何体现货物为赠品、免费商品或“freegoods”的字样;且就正常商品,被上诉人交付赠品后对后续开票及付款事宜不管不顾的处置方式形成明显的反差。再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正常商品的交易流程应为:上诉人订货—被上诉人送货—上诉人验货—上诉人开具验收单—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结款。但纵观本案诉争货物的交易流程,缺少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的《供应商手册》中明确规定,送货验收报告是供应商将货物交付门店的唯一凭证。3、一审法院完全无视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所存在的缺陷及瑕疵,完全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主张,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司法中立、公平裁判的准则。4、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送货金额为1123893.14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但一审法院通过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于2014年8月6日在沈河区法院开庭审理。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过多,上诉人在开庭时无法逐一核实,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在七日内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而一审法院却在期限未满时(即2014年8月12日)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汇盛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双方于2011年达成代销合同关系,由汇盛美公司提供美的小家电商品,家乐福公司负责销售并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家乐福公司共有39笔112.3万元的货品没有直接给付货款。二、上诉人所述免费赠品的观点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的证据支持。在双方的代销关系中家乐福公司始终握有主动权,双方交易形式由家乐福公司单方主导制定,沈阳汇盛美公司只能按照通知无条件供货。按照商业惯例,免费赠品的提供数量应该和商品价值成比例,这种成批成箱提供同类商品的行为显然超出正常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家乐福公司与汇盛美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和分销商和商业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是否为免费货物,家乐福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汇盛美公司提供了其供货时出具的送货凭证《委托代销单》和家乐福公司收到案涉货物后向其出具的收货凭证《调整报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家乐福公司针对汇盛美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抗辩主张:“汇盛美公司的送货凭证《委托代销单》在摘要处均注明免费赠品、补负毛利、补费用(赠品)、负毛利顶位置费、免费货、免费货形式补损、补PP13A41负毛利等字样,家乐福出具的收货凭证《调整报表》对案涉货物均载明为FreeGoods即免费商品的意思,两者能够一一对应,足以认定案涉货物为免费货物”,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家乐福公司提供了部分案涉货物的《家乐福订单》,订单上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汇盛美公司按照《家乐福订单》所订货物向家乐福公司供货,《家乐福订单》上载明所订货物为“Free赠品”,且该《家乐福订单》能够与《委托代销单》、《调整报表》相对应。故对于家乐福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汇盛美公司应当针对家乐福的抗辩主张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案涉争议货物不是免费货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汇盛美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争议货物不是免费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案案涉货物应认定为免费货物,对于免费货物家乐福公司并不需要支付货款。原审判决家乐福公司给付汇盛美公司货款1,123,893.14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沈阳汇盛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7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汇盛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7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汇盛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