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城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东新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振国排除妨害与杨振国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乳城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山东新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夏村镇台依湖西侧。法定代表人韩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杨振国。委托代理人杨晓。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新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振国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庭外和解,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被告亦无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新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山东新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王洪堂王洪堂代理审判员 兰晓华人民陪审员 宫本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