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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文理与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理,王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189号原告林文理,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文娟,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文理与被告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文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1994年8月9日、199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1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4000元,为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到日本国务工,一直未向被告催讨借款。今年,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躲避不见,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文娟偿还原告林文理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目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娟分别于1994年8月9日、1995年7月16日向原告林文理借款人民币3000元与1000元,并就上述二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欠条、借条分别载明:“欠条兹向林文利借现金叁仟元正3000此据借款人:王文姜1994.8.9”、“借条我向林文利借人民币壹仟元正借款人:王文姜1995.7.16日证明人:林能颖”,欠条、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三、借条及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王文娟向原告林文理借款4000元的事实;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林文理与借条中的林文利系同一个人;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娟与借条中的王文姜属同一个人;六、证人邱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大概20年前,其在高山汽车站看见被告王文娟向原告林文理借款4000元,该借款是分二次借的,其看见原告把4000元交给被告,但其没有看见被告写借条,王文娟和王文姜是同一个人,大家都把王文娟叫做王文姜,其也是把王文娟叫做王文姜,林文理又名林文利;七、证人邱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和被告王文娟系同学关系,其与原告林文理系朋友关系,大概20年前,其有听原告林文理讲原告把4000元借给王文姜,王文娟和王文姜系同一个人,一般只叫王文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娟向原告林文理借款二笔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欠条、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文娟应当偿还。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告不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催告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文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文理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春人民陪审员  林世杰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财英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