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翱翔与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翱翔,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99号原告李翱翔。委托代理��庄国菁,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ierreCoppere。委托代理人董春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翱翔诉被告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翱翔及委托代理人庄国菁,被告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春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翱翔诉称,其于2012年10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任高级品牌经理,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月薪原为人民币39,8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2013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40,34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不实报销、严重违纪为由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1、自2014年6月19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报销款共计13,278元。被告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劳动合同建立和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与原告解约属合法解约。同时,因原告存在不实报销,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报销款。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英文名Justin)于2012年10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任高级品牌经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月薪原为39,888元,自2013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40,340元。2013年1月31日至2月3日期间,原告不在上海。2013年2月1日,原告填写夜店访问费用报销单,费用性质“食品饮料费”、金额2,260元,原告向被告递交2,260元的发票,发票显示的收款单位“上海黑贝服装店”,发票上加盖“上海黑贝咖啡馆静安分馆”发票专用章。2013年8月13日,原告填写费用报销单,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单据。费用���销单显示:2013年7月18日出租车费14元、41元,2013年7月25日出租车费38元,费用目的均为“工作出行”;2013年8月3日出租车费105元,费用目的“机场、火车站、码头、大巴站的出租车往返”;2013年8月3日出租车费102元,费用目的“工作出行”。上述14元的出租车发票显示上车时间08:02、下车时间08:43,被告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于08:52:51出现在公司前台;41元的出租车发票显示上车时间09:28、下车时间09:35,被告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于09:32:26出现在公司前台;38元出租车发票显示上车时间08:57、下车时间09:26,被告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于09:36:41出现在公司前台;105元的出租车发票显示上车时间10:20、下车时间10:55;102元的出租车发票显示上车时间10:23、下车时间10:57。费用报销单另显示:2013年7月27日外部招待费2814元,费用目的“与非跨城市的PRC同事或非PRC员工聚餐”,参与者“Justin/Jojo/Brad/Robin(ZJ)”。潘晓晖(英文名Jojo)、奚若冰(英文名Robin)、姜颉铭(英文名Brad)均表示2013年7月27日未在上海,未参加上述聚餐。2013年9月3日,原告填写费用报销单并向被告提交相关单据。费用报销单显示:2013年8月29日3000元,费用目的“活动执行监督”。该3000元消费地点在武汉。同日,原告实际在南京出差。费用报销单显示:2013年8月25日外部招待费1615.50元,费用目的“与非跨城市的PRC同事或非PRC员工聚餐”,参与者“Justin/Sonny/Clark(North)/Yangjing(north)/Kenji(north)”。周阳(英文名Sonny)、于瑞家(英文名Clark)、XX(Yangjing)、陈光(英文名Kenji)均出具情况说明,称该日未在上海。费用报销单显示:2013年8月20日出租车费36元,费用目的“工作出行”,出租车发票显示上车时间09:02、下车时间09:28,被告处���控录像显示原告于09:36:33出现在公司前台。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警告信”,上载“你于2014年2月18日提交的报销款项中有不实报销的情况,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现公司给予你书面警告……。”同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警告信”,上载“你于2013年9月3日提交的报销款项中也存在不实报销的情况,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现公司再次给予你书面警告……。”同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你于2013年8月13日提交的报销款项中以及2013年2月1日的报销款项中同样存在不实报销的情况,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再次给予你书面警告。同时,亦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你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现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签收被告处的《员工手册》。该手册“纪律政策和处分程��”项下4.1书面警告:……为谋取私利而违反报销制度的规定……。4.2开除:合计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书面警告两次……贪污挪用公司财物,或收受贿赂,经查明属实……违反诚实原则,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再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填写了费用报销单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单据。费用报销单显示:2014年1月22日出租费38元、1月23日出租费40元,费用目的均为“工作出行”。38元出租车发票显示上车时间09:17、下车时间09:42,被告处监控录像显示09:52:42原告出现在公司前台;40元出租车发票显示上车时间09:42、下车时间10:18,被告处监控录像显示09:52:42原告出现在公司前台。费用报销单显示:2013年12月12日酒吧6368元,费用目的“活动执行监督”。原告就6368元提供了3张发票,金额分别为470元(发票日期2013年12月23日、收款单位上海海逸南音酒家有限公司)、4788元(发票日期2013年12月25日、收款单位金瓶鸿星(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110元(发票日期2013年12月28日、收款单位上海九福苔圣园酒家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显示:2014年1月18日外部招待费5161元,费用目的“与非跨城市的PRC同事或非PRC员工聚餐”,参与者“Justin/Brad/Jojo/Sonny(BJ)/Clark(BJ)”。潘晓晖、周阳、于瑞家该日均不在上海,姜颉铭称未参加前述活动。2014年3月17日,原告填写了费用报销单(报销金额共计12368元)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单据。同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沟通函,对报销费用中的几笔出租车费及招待、访店开支提出异议。次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回复函及报销说明,原告自认90元出租车费超出报销范围应予扣除,另承认“外部招待费1678元”、“店内消费者研究”224元及329元填写错误。审理中,被告称上述有异议的几笔出租车费具体系指2014年2月5日的35元(上车时间09:23、下车时间09:40)、同年3月6日的39元(上车时间09:42、下车时间10:11)、同年3月7日的56元(上车时间09:14、下车时间09:56)。原告在报销说明中所写的上述3笔出租车费的用途均为“公司到超市”。被告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5日09:49:33、3月6日10:26:24、2014年3月7日10:06:47出现在公司前台。原告在审理中又改称该3笔出租车费的用途为“超市回公司”。被告称有异议的招待、访店开支具体系指2014年3月13日“外部招待费”1,678元、同年3月7日“店内消费者研究”224元、同年3月8日“店内消费者研究”329元、同年3月3日“夜店访问费”673元。原告在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所写的前述4笔开支的参与人员与其向被告出具的报销说明中所写的参与人员并不一致。另审���中,原告表示其所称的报销款13,368元中,除上述12,368元外,另被告处有1,000元的健身费福利,用1,000元的发票抵充即可享有,其已将发票提交给被告。被告否认其处有1,000元健身费福利的规定,亦表示从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发票。李翱翔(申请人)于2014年6月2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自2014年6月19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3月17日提交的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报销款13,368元。该委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422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7日提交的报销款9,244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及相关单据、情况说明、会谈记录、护照、证明、录像截屏、监控录像光盘、机票出票确认单、行程记录、《员工手册》及签收单、沟通函、回复函及报销说明,原、被告均提供的警告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工作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报销,但原告应该如实填写费用报销单并向被告提交真实有效的单据。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报销的费用中存在同一时间段报销两笔出租车费、出租车上、下车时间与原告出现在公司时间相矛盾、消费地点与发票不对应、消费的参与人员与客观情况不相符、明知超出报销范围仍申请报销等情况,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不实报销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并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约有事实依据,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约��偿金。况且,因原告有违诚实信用,从该角度而言,被告与原告解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销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填写的费用报销单金额为12,368元,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处有1,000元健身费的福利并可用1,000元发票冲抵的规定,故对其主张报销款为13,368元,本院不予采纳。在上述12,368元的报销款中,就“外部招待费1,678元”、“店内消费者研究”224元及329元、“夜店访问费”673元4笔费用,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上所写的参与人员与其向被告出具的报销说明中所写的参与人员并不一致,原告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认为该几笔费用为不实报销并不予报销,并无不当。根据监控录像,原告于2014年2月5日、3月6日、3月7日在公司出现的时间与其向被告申请报销的出租车费发票上的时间相互矛盾,同时原告就该3笔出租车费的用途在其向被告出具的报销说明中所写的用途与其在审理中所陈述的用途亦相互矛盾,故被告认为该3笔出租车费系不实报销,并无不当。扣除前述被告不予报销的几笔款项及原告自认应予扣除的出租车费90元,被告对其余报销款9,244元并无异议,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报销。现被告对并无异议的报销款项仍要求原告重新办理报销手续才予报销,过于苛刻,本院不予采纳。况且,仲裁亦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报销款9,244元,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起诉,应视作其认可仲裁裁决,从该角度而言,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销款9,2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翱翔报销款人民币9,244元;二、驳回李翱翔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李翱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