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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静农村土地承包��营包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何静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何静,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蒋磊、周竹娟,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海棠锦园8栋1单元3-4。负责人余正书,社长。原告何静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何静农户)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坝村四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农户的诉讼代表人何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磊、周竹娟,被告大坝村四社的代表人余正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农户诉称,我户系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我户内有我、我丈夫余时骝、儿子余锐共三人。1997年,我户依法承包了被告大坝村四社的土地,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记载,我户承包的土地共计3份,承包期限为1997年至2027年。2013年,大坝村四社被征地,该社通过的《大坝村第4合作社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确定对承包地按照每份土地50000元的标准,对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同时,以1997年第三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人数认定其土地承包份数,期间有调整的以土地承包证为准,大坝村四社还制作了资金分配表,上面载明户主为余时骝的农户应当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150000元。被告大坝村四社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仅支付给我户2.5份地的钱共计125000元,拒绝支付另外0.5份地的补偿款25000元,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坝村四社按照土地承包证上记载的土地份数及集体资金分配祥表,向我户支付剩余的0.5份土地的补偿费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坝村四社承担。被告大坝村四社辩称,何静农户以前未分户时共计承包5份土地,后来分家时分给何静农户2.5份土地,在1997年土地调整时,何静农户又承包了一份土地,何静农户一共是3.5份土地;后来因国家修路占地,需要每户退0.6份土地用于修路,当时何静农户只退了0.5份土地,故何静农户上还承包了3份土地,按照我社的分配方案,一份地补偿50000元,何静农户总共应该分得150000元,目前我社确实只支付了2.5份土地的钱,是因为社里有个别群众来闹,认为何静农户只应该分得2.5份土地的钱。对于集体资产的分配,我社制作了分配方案及分配祥表,且对分配方案及祥表依法进行了公示,我们社里和社员代表是同意向何静农户支付3份土地补偿费,我们希望法院依法裁判后再进行发放。经审理查明,何静农户在1997年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大坝村四社3份土地,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重庆市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户主为何静,重庆市农民负担监督卡记载户主姓名为余时骝。何静与余时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何���农户内的人员为:何静、余时骝、余锐。2013年,大坝村四社的土地被征收,大坝村四社于2014年3月15日通过召开村民委员会对承包地征收后所获得的集体资产进行了分配,分配方案中明确土地承包人数以1997年第三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人数认定其土地承包的人数(份数),期间有调整的以土地承包证为准,补偿标准按每人(每份)50000元计算。2014年5月31日,大坝村四社制作了开发征地集体资产分配计算祥表,其中户号30、户主姓名为余时骝的一栏载明:承包地份数3份,金额为150000元。原告何静农户已领取土地补偿费125000元。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重庆市农民负担监督卡、大坝村四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及分配祥表、户口页、结婚证、银行定期存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地补偿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丧失承包地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农村承包经营户而不是村民个人。何静农户在1997年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大坝村四社的3份土地,并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大坝村四社对何静农户承包的土地份数予以认可,因此,对于何静农户在大坝村四社承包3分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大坝村四社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按照大坝村四社村民委员会关于集体资产的分配方案及资金分配祥表,户主为余时骝的农户应分得土地补偿费150000元,因何静与余时骝系夫妻关系,且户籍所在地在同一个地方,大坝村四社的集体资金分配祥表中载明户主余时骝的农户,应是代表何静农户,现大坝村四社仅向何静农户支付了125000万元土地补偿费,侵犯了何静农户的合法权益。对何静农户要求大坝村四社支付剩余的0.5份土地的补偿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静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的补偿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此款已由何静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缴纳,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大坝村第四农村经济合作社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何静农村承包经营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传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饶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