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与华仕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华仕成,华仕贵,董明友,黄忠清,宜宾市翠屏区荣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沙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负责人李锐。委托代理人林顺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仕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仕贵,男。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长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荣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沙河分公司。负责人曾龙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高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8时32分,被告董明友将川Q086**自卸低速货车车厢后栏板锁在车厢右侧后驾驶川Q086**自卸低速货车由赵场方向经宜赵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赵路事故地点时川Q086**车厢后栏板从川Q086**车厢右侧锁定处顺时针甩出打伤路边行人胡树珍。胡树珍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宜宾肿瘤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于当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左颞顶枕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颞顶枕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双肺挫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电解质紊乱、酸中毒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树珍尸体进行尸检分析死因,鉴定意见为胡树珍系因钝性物体撞击头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黄忠清支付两次住院医疗费79153.77元及尸检费1000元。死者胡树珍于2014年5月4日火化。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两次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Q086**货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9日出具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5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2、该车货箱尾门与货箱右侧边门锁止牢靠,其行驶过程中无自行开启现象。”,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7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货箱右侧栏板上加装转轴机构,实现货箱尾门由左往右开启方式。”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明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树珍无责任。被告黄忠清系川Q086**货车实际车主,2011年4月17日黄忠清与被告荣发沙河分公司签订《荣发公司沙河分公司车辆融资经营协议书》,将该车挂靠在宜宾市翠屏区荣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沙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发沙河分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荣发沙河分公司系川Q086**货车法定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中人保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董明友系黄忠清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一审另查明:1、死者胡树珍,女,汉族,1929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古叙乡云丰村茶树坡组,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2901044540。死者胡树珍丈夫已去世,两人共育有两子,即本案原告华仕成、华仕贵。2、川Q086**低速自卸货车自2009年起每年车辆检验均合格,最后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的直系亲属胡树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二原告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因胡树珍死亡产生的相应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董明友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车主被告荣发沙河分公司承担。因被告黄忠清将川Q086**货车挂靠在被告荣发沙河分公司营运,二原告诉请由黄忠清和荣发沙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人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车辆的改动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中人保高县支公司也未提交保险合同、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肇事车在投保时未进行改装及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不能认定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擅自改装了车辆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被告中人保高县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荣发沙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人保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胡树珍系农业户口,其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树珍死亡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79153.77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9475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360元有票据为证或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胡树珍共住院6天,按15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6天×15元/天)。3、原告诉请处理丧葬误工费2100元,但未提交误工证明,根据中人保高县支公司的意见,酌情认可误工费360元。4、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500元。综上,胡树珍因交通事故死亡共造成损失171836.27元(包括被告黄忠清垫支的住院医疗费79153.77元、尸检费1000元),应由被告中人保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付91682.5元,向被告黄忠清支付109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黄忠清支付6924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华仕成、华仕贵91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黄忠清109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黄忠清69243.77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忠清、宜宾市翠屏区荣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沙河分公司连带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人保高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对尸检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被保险人擅自改装车辆构造,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书面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合同应该由被上诉人荣发沙河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且上诉人主张免责依据的是《保险法》的规定而非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条款,该依据不属于上诉人应履行的告知义务,同时投保人在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证明了上诉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华仕成、华仕贵答辩认为尸检费是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忠清答辩认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车辆改装是在保险期内,也不能举证证明车辆改装显著增加了危险性,鉴定结论已经证明改装后的车厢尾门锁好后是牢靠的。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明友答辩认为车厢尾门在驾驶前是关好了的,车辆本身的问题才造成车门自然打开,自己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荣发沙河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中人保高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单等证据已在一审提交,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对这些证据予以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人保高县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擅自改装车辆构造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且未书面通知上诉人,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辆经过改装并且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责任的事实基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自2009年起每年车辆检验均合格。交警部门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肇事车辆的货箱尾门确实进行过改装,其开启方式有所变动;但该鉴定意见同时指出,该车制动系统性能完全符合相关要求,货箱尾门与货箱右侧边门锁止牢靠,其行驶过程中无自行开启现象。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肇事车辆货箱尾门的改装并未对其正常关闭造成影响,该改装行为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诉人中人保高县支公司以及被上诉人董明友认为改装车辆本身存在问题但却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论上诉人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本案都不符合车辆经过改装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尸检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治兵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