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 于 杨 某 某 盗 窃 罪 一 案 的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被害人黄某某20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清河区清河路鞭炮厂屋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某600元人民币及农业银行卡。因之前被害人曾将银行卡密码告诉过被告人,被告人又到清河区邮政储蓄营业所提款机上取出人民币19500元。被告人共盗窃201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2、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盗窃及财产返还被害人的事实;3、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取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返回赃款,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没有前科的情节,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江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