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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红兵与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平,李红兵,黄富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平。委托代理人徐宗波,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起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兵,1969年4月13日。原审第三人黄富妹。上诉人王世平与被上诉人李红兵、原审第三人黄富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兵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3年7月31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黄富妹和案外人蔡光福,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黄富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兵借款625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225元,合计64725元;二、被告黄富妹、蔡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兵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利息26000元,合计15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黄富妹和案外人蔡光福并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2013年8月5日,王世平向李红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和李红兵协商黄富妹的欠款由王世平承担陆万伍仟元整,每月还伍仟元另加二分利息,本金酌减,利息也相应减少,每月五日前还款,逾期加倍罚款,还清欠款陆万伍仟元后,王世平的担保责任也同时结束”。王世平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注明了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之后王世平归还了李红兵5000元后未再还款,李红兵故诉至法院。原审审理中,王世平和黄富妹提供清单复印件三张,欲证明李红兵拿走了黄富妹的机器,并要求李红兵归还,李红兵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机器不在自己这里,可能是被在清单上签字的“罗明生”拿走了,也不认识在清单上签字的另一人“李梦雅”。以上事实,有李红兵提供的欠条、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南民初字第0951号民事判决书、王世平和黄富妹提供的清单以及李红兵、王世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李红兵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王世平偿还65000元欠款及利息78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按照本金65000元每月2%的利息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王世平向李红兵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为黄富妹的65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李红兵、王世平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红兵、王世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王世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富妹没有履行债务时,李红兵可以要求王世平黄富妹继续履行溧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要求王世平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李红兵要求王世平履行还款义务,因王世平已经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李红兵60000元。关于李红兵主张的利息7800元,该利息的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王世平辩称承诺书是在李红兵聘请的讨债人员胁迫下出具的意见,因王世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关于王世平和黄富妹要求李红兵归还机器,并赔偿停产损失的意见,因涉及案外人,且属另一层法律关系,黄富妹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王世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红兵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7800元,共计67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0元,由李红兵负担56元,王世平负担754元。上诉人王世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红兵从黄富妹处取得机器设备,是2013年6月底双方达成的抵债合意,而王世平于8月5日出具“欠条”,此时黄富妹的设备已经交付,李红兵的债权已经自然消失,因此王世平的担保责任在2013年6月底也自然消失,故王世平于8月5日出具“欠条”明显是因李红兵的无理纠缠而作出的无奈之举。2、李红兵从黄富妹处取得机器设备,又向王世平主张保证责任,是重复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李红兵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红兵辩称:不认可王世平的上诉理由,服从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黄富妹陈述:对王世平的上诉没有异议,认可上诉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世平认为李红兵于2013年6月底从黄富妹处已取得机器设备,是双方达成的抵债合意,其担保责任也已消失,故王世平于同年8月5日出具“欠条”明显是因李红兵的无理纠缠而作出的无奈之举。本院认为,王世平、黄富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红兵于2013年6月底取得了黄富妹的机器设备并用于抵偿本案债务,也无证据证明王世平在受到李红兵胁迫下所写该“欠条”,王世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自己所写该“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王世平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王世平和黄富妹认为李红兵取得了黄富妹的机器设备而侵害了其权利,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王世平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王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