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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德化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瓷都广场停车位(靠近红绿灯方向)盗走李某某的闽C709**号五羊-本田牌WH125T-5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105元)。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李某某。经审理查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1.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曾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材料、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盗窃所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赃物已被发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延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岐松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