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宋朝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宋朝军。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号。负责人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朝军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朝军诉称,2013年1月22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冀D×××××号货车在106国道杨临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黑G×××××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左小腿截肢。原告在2013年6月3日就赔偿问题起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因原告主张的假肢赔偿一项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原告申请撤回了该项赔偿请求,法院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法进行了判决,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就假肢赔偿问题和被告调解不成,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黑G×××××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假肢安装费、维护费、更换费、误工费、护理费、培训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也未与原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并无法律依据,属于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0时30分,XX驾驶黑G×××××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临河路口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李国庆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朝军驾驶的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又与前方XX停放的黑G×××××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至三车损坏,宋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宋朝军与XX车辆相撞的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朝军受伤后依次在任丘市法医医院、曲周县妇幼保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下肢截肢。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委托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鉴定,原告宋朝军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17940元,每次安装后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约需假肢总价5%的维修配件费,装配期需20天,费用为35元/人/天。另查明,黑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宋朝军在2013年6月3日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相关损失,现交强险份额已用尽,商业者尚余限额298549.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任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宋朝军驾车与XX停放的黑G×××××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朝军受伤,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黑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份额已用尽,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宋朝军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17940元,每次安装后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约需假肢总价5%的维修配件费,装配期需20天,费用为35元/人/天。原告主张更换年龄计算至75周岁,符合河北省人口平均寿命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宋朝军于1976年9月23日出生,其截肢时为37周岁,更换年龄计算至75周岁还有38年,需安装1次更换7次。经计算,假肢安装与更换费用为143520元(计算方式:17940元*8次=143520元),维修配件费为34086元(计算方式:17940元*5%*38年=34086元),装配费为750元(计算方式:35元*20天=75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3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假肢安装与更换费143520元、假肢维修配件费34086元、假肢装配费7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8135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计5440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朝军假肢安装与更换费、假肢维修配件费、假肢装配费、鉴定费等共计544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宋朝军负担14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公司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人民陪审员 王学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成林 关注公众号“”